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毅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筱奐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10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0元,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皆應補正,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
1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蔣志宗法官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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