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七號
上訴人甲○○
弄9之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與 吳富吉 (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一同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吳富吉之友人 謝明 錩任職之統一便利商店,向不知情之 謝明錩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三陽牌、ATIRA款式、黑色),將該車牌塗抹不明黑色黏著物,使人無從辨識號碼,再於同日上午四時五十二分許,二人共同騎乘該機車,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台塑石油海山加油站,由吳富吉先騎至該站加油工 邱瑞霖 負責之加油島佯為加油,俟邱瑞霖完成加油,進入票亭找零之際,吳富吉即右手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非管制刀械一把(刀刃約十七、八公分長,刀柄約十公分),自邱瑞霖後方架住邱瑞霖頸部,而以強暴方法至使邱瑞霖不能抗拒,任由吳富吉以左手強取邱瑞霖所有、放置於該票亭收銀機抽屜內之腰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每本價值三百八十元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七本及面額一百元之電話卡十張】。適為負責該加油站另一加油島之加油工 李育峻 發覺情況有異,欲前去察看,吳富吉旋出示其所持上開刀械,迫令李育峻無法接近支援。吳富吉得手後,迅即騎乘機車至該加油站出口處。李育峻見狀,驚叫副站長 黃宗民 ,上訴人仍繞行進入李育峻負責之加油島票亭內,利用吳富吉持刀控制全場,李育峻不敢妄動不能抗拒之際,徒手強取李育峻置於該票亭收銀機抽屜內之腰包一個【內有現金二萬餘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八本及李育峻所有放置有現金三百餘元、國民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機車行車執照一枚、機車強制保險卡一枚、台塑石油海山加油站貴賓卡一枚等物之皮夾一個】得手。迨副站長黃宗民自加油站一樓辦公室跑出察看時,上訴人甲○○已迅速跑至加油站右側出口處與吳富吉會合,共騎機車往板橋市方向逃逸。吳富吉將機車停置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中正路交岔口附近路旁,再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返回謝明錩任職之統一便利商店,告知謝明錩機車停放地點,並交付現金二百元,叫謝明錩自行前往取回。嗣於同年四月十日晚間七時許,經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吳富吉住處搜出李育峻遭強盜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機車強制保險卡、台塑石油海山加油站貴賓卡各一枚,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現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因之第二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證據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倘未提示並令其辨認,均有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本案上訴人自始否認有於上開時日與吳富吉共同向謝明錩借取機車及是日凌晨與吳富吉共同強盜加油站之事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吳富吉共同強盜之主要關聯積極證據,無非以證人謝明錩之證詞及指認筆錄、謝明錩在案發未久在警察局指認上訴人之相片(見偵字第七0一八號卷第一九五頁)及上訴人是日凌晨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見同偵字卷第一六九頁)為憑(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理由欄二之㈡㈢、第七頁起理由欄二之㈧引據偵字第七0一八號卷第一九五頁)。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之㈡、之記載,引證人謝明錩在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00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三號吳富吉強盜案審理時之證詞,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該證人在上開案件中之供述筆錄,均未據原審在審判程序中提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又上開上訴人在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及謝明錩對上訴人照片之指認,亦未經原審在審理中向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並令其辨認,剝奪上訴人之訴訟防禦權,而遽採為判決基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均難謂適法。(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吳富吉先向不知情之謝明錩借得HGA-359號重型機車,二人共騎,至台塑石油海山加油站佯為加油,俟邱瑞霖完成加油,進入票亭找零之際,吳富吉持刀強盜邱瑞霖,上訴人則徒手強盜李育峻,得手後再共騎上開機車逃逸。並據原判決理由記載引據七0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之機車相片,為判斷之基礎(見原判決理由欄二之㈣);但該七0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並無本案上開謝明錩所有之機車相片,再依同上偵查卷第六八頁所附之機車相片,其車牌號碼為000-000,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本案上訴人等所騎乘前往做案並列為本案重要證據之機車車牌號碼係000-000號,與上開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不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但事實欄變更第一審犯罪事實所認定之機車號碼000-000號,卻未說明理由,亦有違誤。(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證人前後所為矛盾或歧異之供述,如何本於經驗法則判斷其證據價值及證明力,以定取捨暨所形成之心證,均應於判決內闡析論敘,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程序中,分別提訊證人即共犯吳富吉到庭,並據證人吳富吉結證當天晚上與伊共犯之人係居住三重、綽號「黑皮」、身高約一七五公分等語在卷。原判決未就上開證人前後所供矛盾之處,依卷內證據資料與其他相關證據相互勾稽,並依經驗法則為證據價值之取捨判斷,並於判決內載明論敘,遽認證人吳富吉前後所供不一,翻供係為迴護上訴人,而不足採取,即嫌速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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