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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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81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門風貳顆、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營利,自95年3、4月間起,至96年1月28日止,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1樓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供人以麻將賭博財物後抽頭,其賭法為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為一底,每台五十元,由甲○○於每將抽得二百元牟利。嗣於96年1月28日18時許,適有賭客 余芳蘭 、 楊陳運昭 、 江美月 、 王恆澤 、 陳嘉彰 、 梁佳茵 、 李林蓮 、 賴國昭 (均由警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為賭博用之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門風二顆,及其所有因供賭博所得之抽頭金四百元(另扣得之賭資九千六百五十元,則由警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⑵證人余芳蘭、楊陳運昭、江美月、王恆澤、陳嘉彰、梁佳茵、李林蓮、賴國昭於警詢時之證詞。
⑶扣案之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門風二顆、抽頭金四百元。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按刑法修正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原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 林鈺雄 ,「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以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自95年3、4月間起至96年1月28日止,所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長達九個月,且由被告向賭客抽頭,顯具重複特質之營業性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一罪。再按,本件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起始時間雖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終了時間係於新法施行之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而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本件即應逕用新修正刑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947號判例及同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復查,被告曾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仍再為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二副、骰子六顆、門風二顆,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抽頭金四百元,則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