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白德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與吳○○(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前往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向不知情之謝○○借得HGA三五九號重型機車(廠牌三陽、款式ATIRA、黑色)後,在機車號牌上塗抹不明黑色黏著物,使他人無從辨識號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二分許,二人騎乘該機車,前往同縣中和市○○路○○○號台塑石油海山加油站,由吳○○先騎至加油工邱○○負責之加油島佯為加油,俟邱○○完成加油,進入票亭找零錢之際,吳○○即以右手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一把(刀刃約十
七、八公分,刀柄約十公分),自後方架住邱○○頸部,以強暴方法,至使邱○○不能抗拒,任由吳○○以左手強取邱○○所有,放置於該票亭收銀機抽屜內之腰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七本,每本價額三八0元及面額一百元之電話卡十張),另一加油島之加油工李○○發覺情況有異,欲前往查看,吳○○見狀隨即出示其所持上開刀械,迫令李○○無法接近支援,吳○○得手後,迅即騎乘機車至該加油站出口處。李○○見狀驚叫副站長 黃宗民 ,上訴人仍繞行進入李○○負責之加油島票亭內,利用吳○○持刀控制全場,李○○不敢妄動而不能抗拒之際,徒手強取李○○置於該票亭收銀機抽屜內之腰包一個(內有二萬餘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八本、李○○所有皮夾一個【內有三百餘元、國民卡一枚、機車行車執照一枚、機車強制保險卡一枚、台塑石油海山加油站貴賓卡一枚】)得手。迨副站長黃宗民自加油站一樓辦公室跑出查看時,上訴人迅速跑至該加油站右側出口處與吳○○會合,共騎機車往同縣板橋市方向逃逸。事後吳○○將機車停置於中和市○○路、中正路交岔處附近路旁,再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返回上揭統一便利商店內,告知謝○○機車停放地點,並交付二百元供謝○○自行前往取回。嗣至同年四月十日晚間七時許,經警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吳○○住處搜出李○○遭強盜之國民身分證、機車行車執照、機車強制保險卡、台塑石油海山加油站貴賓卡各一枚,循線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吳○○共同向謝○○借得機車,供二人前往台塑海山加油站使用。於理由欄㈢㈤依證人謝○○於上訴審及警詢之證詞,及共犯吳○○ 於警 詢之供述,論述上訴人所為否認之辯解,不足採信。惟:⑴證人謝○○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向你借機車時吳○○與何人一同前往)還有一名年約三十多歲男子一同前往」、「(警方所出示之甲○○前科相片,是否即是當天與吳○○一同前往之人)是的」(偵字第七0一八號卷第二一、二三頁);於上訴審,亦證稱「(你之前有無見過甲○○)沒有」、「(該張即為甲○○之口卡)是的。所以我認定與吳○○前來的即為甲○○」(上訴卷第一0九頁)。然警員製作謝○○筆錄之前,吳○○並未承認曾經偕同上訴人向謝○○借用機車(同上卷第十二至十五頁),於第二次警詢時,猶仍否認曾與上訴人騎乘該機車前往海山加油站(同上卷第十七頁正反面)。按證人對單一照片之指認,無法確保嗣後所為相同指認,並無受先前指認影響之虞。故員警如何查知上訴人即為與吳○○共同向謝明錩借用機車之人一節,始調取上訴人前科照片供謝○○指認,事涉證人謝○○對上訴人所為指認程序是否正當之判斷,即有先予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對該部分予以詳查,遽行採納證人謝○○之指認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⑵卷附吳富吉第二次警詢筆錄固記載「經警方查證謝○○於本分局警訊筆錄,指證你與另犯嫌甲○○於本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至超商向其借機車騎用至同日上午六時許汝返回店內告知機車丟在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並給其二百元叫他自己取回,可有此事)確有此事」(偵字第七0一八號卷第十六頁反面)。惟吳富吉於該次及第三次警詢暨嗣後偵審程序,均否認上訴人與彼共同借用機車並參與強盜(同上卷第十七頁、第八七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反面、第二00頁反面;上訴卷第一一三、一一五、一二一頁),且於檢察官及上訴審訊問時,迭次辯稱遭警員刑求(偵字第七0一八號卷第一二二頁反面;上訴卷第一二一頁)。原審未對吳○○之警詢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先為調查,復對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吳○○在二審說跟別人做的。第二次的警訊筆錄所說的對我不利,但是第一次、第三次的都沒有這樣說。因為第二次的警訊,他說是怕警察才這樣說的,其他的時候,也是對我有利,為什麼只對不利的才採信」之抗辯(原審卷第九四頁),置於不論。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使認定之事實與採用之證據及理由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吳○○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吳○○持刀架住邱○○頸部,至使邱○○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於李○○趨前查看之際,出示所持刀械,迫令李○○無法接近支援,吳○○得手後,迅即騎乘機車至加油站出口,上訴人繞行進入李○○負責之加油島票亭內,利用吳○○持刀控制全場,李○○不敢妄動不能抗拒之際,徒手強取李○○置於票亭內之腰包,再跑至加油站出口,與吳○○會合後逃逸等情。於理由欄㈢及㈠分別敘明以邱○○、李○○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證述為該部分事實認定之所憑,且以二人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邱○○、李○○財產法益,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然關於邱○○、李○○財物遭強盜之情形,李○○於警詢陳稱「當時我與另加油員邱○○在加油站內上班,突遭兩名男性歹徒騎乘黑灰色重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其中一名歹徒持短刀架住邱○○,搶走掛在抽屜內之加油收錢包一只,另外一名歹徒則沒有持任何兇器,跑過去搶走我掛在抽屜內之加油收錢包一只,共計兩只收錢包,再騎乘該部機車逃逸」(偵字第七0一八號卷第六二頁反面);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坐在我的票亭內看書,突然抬頭看見邱○○和他負責的顧客在他的票亭內,覺得奇怪,所以我就邊叫副站長,邊跑過去,途中我有看到一個人進入我的票亭拿走我放在抽屜內的包包。之後兩人就在出口處會合,騎車走了」(同上卷第一五九頁);於第一審證稱「當天我跟邱○○在旁邊抽煙。邱○○守在第二票亭,我守在第一票亭,那輛機車是往第二票亭加油的。我就走回屬於我的第一票亭,因為那時我要聯考,我就拿書出來看。看到一半,突然往右看。突然看到一個人架住邱○○,於是我就跑過去,我跑到一半的時候,看到架住邱○○的那個人亮出一把刀。我就向在辦公室的副站長大喊『副站、副站』,此時,副站長就出來了,這時我回頭看,看到另外一個人拿走我票亭上的包包」、「(拿刀的人在你面前有多遠)大約距離六、七步遠,因為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我害怕,而且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眼睜睜的看另一個人把我的皮包拿走」、「(另一個歹徒去拿你的包包時,有無對你做什麼動作、或說什麼話)沒有,當時我已經跑到第二個票亭的中間了」、「(這時候,架住邱○○的那個人,刀子是否放下來了)時間已久,我忘記了」(第一審卷第一六九、一七0、一七二、一七三頁)。邱瑞霖就該部分,於警詢陳稱「當時我與另加油員李○○在加油站內上班,突遭兩名男性歹徒騎乘黑灰色重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其中一名歹徒持短刀架住我,搶走我掛在抽屜內之加油收錢包一只,另外一名歹徒則沒有持任何兇器,跑過去搶走李○○掛在抽屜內之加油收錢包一只,共計兩只收錢包,再騎乘該部機車逃逸」(偵字第七0一八號卷第六六頁反面);偵查中證稱「我要去票亭找錢,突然就有人手拿小刀從後方圈住我脖子,用另一隻手自己打開抽屜拿走腰包,內約有一萬多元,我就看見他的另一個同伴走向另一個票亭,押我的人得手後,就騎車至加油站出口接同伴後離開」(同上卷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審證稱「有二個男子共乘那部機車來加油,車子來我就問他們加什麼油。他們不說話,他們其中一個用手指汽油種類,所以我就幫他們加油。事後他們拿一百元給我,因為他加四、五十元的油,我往收費亭走去要拿零錢,正在拿零錢時,有一個人用手臂內側勾勒住我的脖子,我以為是我同事跟我開玩笑,當我用力掙扎,他更加用力而且拿出一把小刀架住我的脖子,我覺得情況不對,我就沒有再掙扎了,他就用另一隻手去拿收費亭裡面的錢,去拿腰包裡面的錢,收費亭裡面的錢是放在一個腰包的裡面。他拿完之後,很迅速的跟另外一個人騎摩托車走掉了」、「他用勾勒住我脖子的那一隻手拿刀」、「有三個票亭,第一個票亭是靠在外面,第二個票亭是靠在辦公室。當時我被勒住脖子的是在第二票亭」(第一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一六六頁)。依邱○○、李○○前揭證述,似未提及上訴人進入李○○所負責票亭之際,吳○○仍持刀在加油站出口控制全場。原判決事實欄該部分記載,與理由欄所引證據,並不一致。李○○當時是否因受脅迫至不能抗拒,乃認定行為人構成強盜罪之重要事項,亦關係於有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原審未予以釐清,遽認李○○因受脅迫至不能抗拒,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為審理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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