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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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以基監字裁42-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松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壹、原處分意旨略以: 吳建文 於民國95年6月14日下午2時16分許,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因有「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6月14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40,000元,異議人於同日提出異議等情。
貳、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實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舉發。系爭車輛當時是載泥漿,並非砂石,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參、法院之判斷:
一、異議人確有如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適用範圍,包含「裝載捷運污泥或泥漿」,亦據交通部93年1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65961號函示在案。
(二)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並而砂石專用車,而由吳見文駕駛裝載泥漿,於前開時、地,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本件違規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惟本案尚難證明異議人違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諭知不罰。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4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車輛為傾斜式硬頂密封式半拖車,當日載運之物確為泥漿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屬實,並有舉發照片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辯稱:砂石專用車用來載運泥漿會滲漏等語,尚非無據。
(三)而裝載砂石、土方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兼有防止砂石、土方外落,妨害環境衛生及影響交通安全。而泥漿係水與泥土之混合物,是否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1第1項規定之砂石、土方?係屬法律解釋之範疇,事涉專業判斷,尚難苛責異議人須詳知交通部上開函示。且異議人係為防止泥漿滲漏而使用系爭車輛載運,若使用載運砂石之專用車輛,反而造成滲漏,當非立法本意,本件駕駛人基於如此考量,自難遽認異議人係故意或過失而為本件違規。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雖有「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惟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異議人違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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