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文賢 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 律師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張立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次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自荷蘭進口IRIS-6INCHRETICLESUF一具(下稱系爭貨物),運抵中正國際機場,委由上訴人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崧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箱型保稅卡車運送,五崧公司乃指派其受僱人即上訴人甲○○負責駕駛,詎於運抵台積電公司進行卸貨作業時,因甲○○疏未注意停車地點之地形略為傾斜,竟未放置檔鐵固定貨物及關閉車廂後門,即逕行移動車身,致系爭貨物因慣性作用自車箱向後滑脫摔落地面受損,台積電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二百一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四元之損失。甲○○就此貨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五崧公司為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伊等與台積電公司簽訂共同保險契約,承保責任比例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為百分之七十,明台產險公司為百分之十五。伊等已依約理賠,分別給付台積電公司一百五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及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並受讓該公司對上訴人之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中央產險公司壹佰伍拾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連帶給付明台產險公司參拾貳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甲○○是依台積電公司承辦人員之指示進行貨物運送及卸載事宜,並無過失可言。且本件運送終了時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公路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請求權時效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屆滿,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無非以: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貨物之損害發生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期間,其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係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有關一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系爭貨物因甲○○卸貨時疏於注意,致從車廂滑落地面而受損,甲○○應負過失責任。又系爭貨物為非常精準之儀器,因IRIS之中心(多邊形鏡子與零件馬達)軸鬆動且鏡子毀損、聚焦雷射與探測器上部/下部損壞且控制板鬆動,已無足夠之修復價值,且已不能使用,應可認系爭貨物已全部損壞。依其進口價格及商業發票上之記載,台積電公司所受之損害為貳佰壹拾肆萬肆仟捌佰玖拾肆元。中央產險公司及明台產險公司並已分別依保險契約賠償台積電公司一百五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六元,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並受讓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堪信實,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關於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雖得擇一行使之,惟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所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平衡當事人之利益,債權人對債務人縱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受上開特別規定之短期時效限制。而系爭貨物運送終了之時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故上開一年之時效算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乃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始行提起本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難予准許。原審見未及此,竟仍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未消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應予廢棄,並由本院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T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主文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