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張立業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及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О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六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自八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入監服刑,迄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前開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確定,嗣上開假釋經撤銷,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入監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七日),刑期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二號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八四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目前因該案執行中。
二、戊○○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夥同成年友人甲○○(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案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共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甲○○之友人庚○○所任職之「統一便利商店」內,向不知情之庚○○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廠牌:三陽、款式:ATI
RA、顏色:黑)後,即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將該機車之車牌塗抹不明黑色黏著物,使他人無從辨識車牌號碼,再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二分許,共同騎乘該機車,赴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台塑石油海山加油站」,由甲○○先騎至該站加油工丁○○負責之加油島佯為加油,俟丁○○完成加油進入票亭找零之際,甲○○旋即以右手持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具有高度危險之非管制刀械小刀一把(約十七、八公分長;未扣案,無法證明為甲○○或戊○○所有)自丁○○後方以右手持刀架住丁○○頸部,而以強暴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再由甲○○以左手強取丁○○放置於該票亭收銀機抽屜內之腰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高速公路回數票七本「每本價額三百八十元」及面額一百元之電話卡十張)得手,適有負責該加油站另一加油島之加油工乙○○發覺情況有異,欲走向丁○○負責之第二加油島票亭察看,甲○○見狀隨即出示其所持上開小刀,迫令乙○○無法接近丁○○之加油島票亭,並致乙○○不敢抗拒,而以脅迫方法順遂其強取丁○○腰包行為,迨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至該加油站出口處,其間乙○○見狀驚叫其副站長 黃宗民 ,戊○○亦趁隙繞行進入乙○○負責之第一加油島票亭內,徒手強取乙○○置於該票亭收銀機抽屜內之腰包一個(內有現金二萬餘元、高速公路回數票八本、乙○○所有皮夾一個〈內有乙○○所有之現金三百餘元、國民身分證一枚、健保卡一枚、機車行車執照一枚、機車強制保險卡一枚、「台塑石油海山加油站」貴賓卡一枚〉),得手後;迨該加油站之副站長黃宗民自加油站之一樓辦公室跑出察看時,見甲○○已將機車騎至加油站之右側出口處,戊○○亦迅速跑至該加油站右側出口處與甲○○會合,二人旋即共騎該機車往臺北縣板橋市方向逃逸離去,並將上開機車停置於臺北縣中和路員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路旁,由甲○○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返回上開「統一便利商店」內,告知庚○○其機車停放地點,同時交付現金二百元,任由庚○○自行取回該機車。嗣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晚間七時許,經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四樓甲○○住處搜得乙○○遭強盜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機車行車執照一枚、機車強制保險卡一枚、「台塑石油海山加油站」貴賓卡一枚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並未與甲○○向庚○○借機車,即使曾向庚○○借車,亦未能證明有強盜之犯行;且體型部分依證人之證述,與伊之體型不相符;而關於通聯紀錄部分,亦不能聯絡很頻繁,即推定有參與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且被告與甲○○當時所騎乘之機車確係庚○○借予被告之上開機車,業經證人丁○○、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認無訛,其等所指該機車之車款(ATIRA,排氣量一二五CC)、顏色(黑灰色)及改裝(後車燈業經換裝車殼)等節,悉與證人 廖家民 證述內容及卷附該機車相片影本內容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一八號卷第一六二頁),而證人乙○○指稱當時該機車車牌遭特殊處理無法辨識其車號0節,更與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О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三號甲○○強盜等案件調查、審理時,均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證述其嗣赴上開交岔路口牽回該機車時發現其車牌已遭塗抹不明黑色黏著物等情相符,堪認證人乙○○、丁○○,及庚○○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
(二)本件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赴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共同被告甲○○住處實施搜索,確有乙○○所有遭強盜之國民身分證一枚、機車行車執照一枚、機車強制險保險卡一枚、台塑石油海山加油站貴賓卡一枚等證物,有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確係與甲○○,因強盜原因而持有該等乙○○所有之證件。
(三)第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О九二五ОО二二二О號、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О0000000ОО號),經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可知,被告與共犯甲○○二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點四十一分零一秒、一時四十四分十八秒、二時零四分五九秒許,有連續三次以行動電話密集互相聯繫之情形,且發話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縣○○鎮○○路○○○號;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受話、日期、時間與基地臺位置資料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О一八號偵查卷影本第一六九頁)。由被告與共犯甲○○二人前開時間互以行動電話密集聯繫與該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發話位置地點以觀,顯然被告與共犯甲○○二人於上開時間密集聯絡商議,於上開時間聯絡通話完畢後,始至土城市○○路○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向庚○○借用機車,益徵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
(四)又依被告與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被告於同(二十)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四О秒曾與丙○○所使用之О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聯繫,發話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八樓頂,然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二十五秒之發話之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則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八─一二號,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受話、日期、時間與基地臺位置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О一八號偵查卷影本第一六九頁)。被告辯稱當時與其女友丙○○在一起云云,顯與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基地臺位置有所出入,而不足採信。
(五)證人丁○○、乙○○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庭時,到庭結證稱分別證稱:「因為當時他們二人都是戴全罩式安全帽。騎車的那個人就是架住我脖子的那個人,比我高一點,我一六四公分,那個人大約一七0公分左右」;「(歹徒)兩個人,一個騎,一個被載,都戴全罩式安全帽。我身高一七八公分,歹徒兩人都沒有我高,大概有一七0公分左右,但是我沒有很注意」等語在卷(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三號〈第一宗〉第九十六頁、第一百零一頁);而被告之身高為一六八公分、共犯甲○○之身高為一七0公分,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覆共犯甲○○病歷表影本與臺灣臺北戒治所函覆戊○○之身高紀錄各在卷可稽(均參見前開審理卷〈第一宗〉第三百四十七頁至第三百四十八頁;〈第二宗〉第八頁、第九頁)。足見證人丁○○與乙○○前開指訴強盜歹徒二人之身高約一七0公分左右,正好與被告甲○○之身高為一七0公分相符,亦與共犯戊○○之身高為一六八公分相近。由上調查,足證被告確實係與共犯 吳富強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凌晨四時五十二分至五時許,至中和市○○路○○○號台塑石油海山加油站對於加油工丁○○與乙○○二人強盜之歹徒至明,是以被告辯稱其體型與證人之證述並不相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甲○○與被告戊○○共犯本案加重強盜罪,已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0三號被告甲○○強盜案之歷審卷核閱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庚○○、丙○○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並未到庭,惟證人庚○○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ОО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三號被告甲○○強盜等案件調查、審理時,均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其證詞自有證據能力;而證人丙○○於本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審酌該偵查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雖被告與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丙○○到庭,以證明當時被告確與丙○○共處,並未外出乙節,因有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紀錄足供酌參,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至被告與甲○○當時雖係持一把小刀實施上開加重強盜行為,然該把小刀並未扣案,亦無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把小刀確屬管制刀械,自無從遽認被告與甲○○另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行為,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甲○○二人間,所為加重強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甲○○以一共同強盜行為而觸犯上開強盜犯行,同時對被害人丁○○、乙○○二人所持財物實施強盜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名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均未論述被告有何以之為常業之犯行,顯係條號誤載,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時值 青壯 竟不思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奕驤
法官黃若美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舊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新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舊法)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新法)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