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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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與理由
一、甲○○為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樓「誠麟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4年7月2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其所購買供誠麟企業社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作為擔保,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動產抵押貸款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且於94年8月10日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完竣,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向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72萬元,自94年7月29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每月應清償新臺幣16,338元,且本案汽車應存放甲○○位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住處附近之處所。詎甲○○於清償第8期分期款項後,自第9期即95年4月29日起即拒不繳付餘款,並因誠麟企業社於95年4、5月間已停止營業,即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遷移至不詳處所,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迨台新銀行於95年8月9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後,甲○○始恢復繳納分期款項,惟本案汽車仍下落不明。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台新銀行代理人 吳雅菁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外訪回擲單各1件及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1紙。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第2條第1項並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本案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3條第5款之罰金刑最低額,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現已繼續按期繳款,業據證人吳雅菁證述明確,並有收據數紙在卷可參,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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