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丙○○背書,以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惟屆期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拒付,經追索無效後,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支票係伊借給訴外人丙○○使用,該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非被告所填具。原告是否就該二紙支票為善意取得,亦即是否已付相當對價,或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讓與票據之人即訴外人丙○○對該票據無權處分或受限制,令人置疑,原告曾接獲自稱為原告處理系爭紙二紙支票債權人之代理人,以電話向簽辯人表明得以票款之半價為處理,顯見原告取得支票非有相當對價,或原告明知訴外人丙○○取得空白票據之限制,而原告難能主張為善意執票人,故被告自得就自己與另一被告丙○○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其中三十二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亦自認爭票上之印文為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盜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係訴外人丙○○所盜用云云,然其同時亦自承:系爭支票是伊借予訴外人丙○○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支票印文為被告之印文,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且系爭支票印文與被告支存存款印鑑卡之印文、被告異議狀及聲請閱卷狀之印文均屬相同,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對支票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支票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由伊借予訴外人丙○○使用,而支票上發票人之印文又與原告存支印鑑章之印文,外觀上已足以認為支票係被告所簽發,因外人無從窺見其與丙○○間之約定,為保障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更應認定系爭二紙支票為被告所簽發,或已得被告之同意而簽發。被告對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不能以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非由其填具,而免除其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故被告上開抗辯委無可採。
(五)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萬元,及其中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表~F0~T40┌────────────────────────────────────────────────────────┐│支票附表│├─┬────┬───────┬──────────┬───────┬────────┬────────┬────┤│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一│乙○○│苗栗縣竹南信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三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0000000│││││合作社││││││├─┼────┼───────┼──────────┼───────┼────────┼────────┼────┤│二│乙○○│苗栗縣竹南信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五十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0000000│││││合作社│││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