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告丙○○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被告乙○○住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住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一樓複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係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糖公司)溪湖廠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台糖曳引機二一0一號曳引機並拖曳已故障另輛二0三三號曳引機,途經彰化縣○○鄉○○路潭墘高幹一四空Y三0附近,欲由產業道路左轉大路往永安方向,應注意並能注意左右來車讓幹道車先行,竟不注意貿然駛出,致撞到在幹道行駛之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原告之曳引車被撞後進廠修理,原告連結車車頭撞擊,導致連結車氣壓箱被割破,剎車系統損壞才造成整部車嚴重受損,支出修理費九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五元,進廠修理三個月無法營業,損失七十七萬五千四百零一元,此較九二一震災政府徵用砂石車每日一萬元之標準為低,合計一百七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六元,被告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台糖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對於受雇人不法侵害他人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機具損失部分,被告乙○○拖曳不當,以致原告與 韓崑山 之農耕機尾後犁具相撞,並非撞到被告乙○○駕駛之農耕機,而韓崑山操控之農耕機原已故障,此修理費與本件車禍無關,且被告所提之損失明細表係糖廠內部簽報表,不得作為依據。
三、證據:提出營業收支表一件、明細表七件、證明書一件、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件、和解書一件(以上均影本)、相片六幀等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卷宗,以及訊問證人 陳忠源郭東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肇因於原告在肇事地點前已看見被告乙○○駕駛農耕機正通過大安路,並已轉彎通過道路中央線,原告明知被告乙○○車速緩慢,竟超速行駛及未注意乙○○農耕機後使用鋼索拖曳另一輛由韓崑山操控之故障農耕機隨行在後,原告根本未剎車撞上故障農耕機之尾後犁具而肇事,被告乙○○應無過失。
(二)本件車禍鑑定及覆議雖認被告乙○○有過失,然車禍路段之大安路為禁止砂石車進入行駛之路段,原告未依道路交通指示行駛,而該路段限速為六十公里,原告所遺留之剎車痕超過二十三公尺後再衝入路旁而停車,以現在汽車發展之進步而言,依駕駛經驗原告當時車速在八十公里以上;被告乙○○行駛出岔路口時,已注意兩邊均無行車才進入大安路左轉,且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頂有警示燈閃爍,原告從遠處即可發現竟未減速,當時被告的車輛已轉正,原告是撞及被告後方牽引之曳引車後方而肇事,足見原告駕車不當。
(三)被告否認原告之修理費用,修理費是否為本件車禍所致?是否為必要費用?本件車禍係原告車頭撞及被告農耕機尾後犁具,應不及於其他部分。明細中車頭二十八萬元未明列細目,面板三菱標誌、FUSO標誌、 米其林 輪胎八條、鋼圈五只均非本件車禍所致或修復必要費用。且原告之請求並未折舊,應予扣減。至於原告所稱營業損失,被告否認其收支表記載之真正,且收支表記載不合情理,何以彰化至台南間單日能往返四次?車輛縱使無法行駛,駕駛人仍可工作取得報酬,原告之請求亦非正確,應請原告提出所得稅申報資料作為計算基準。
(四)被告台糖公司之曳引機等機具因原告駕車不當造成損害,曳引機修復費為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雙向三板犁修復費用為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共計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元,主張予原告之請求抵銷。
三、證據:提出損失明細表一件、估價單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文卿
丙、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調閱車籍資料;且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北港稽徵所調閱所得稅資料;復向雲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貨運司機收入情形,並依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刑事卷宗,以及訊問證人陳忠源、李文卿、郭東順等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台糖公司溪湖廠僱用之司機之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且為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UV-七二八號曳引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與被告乙○○所駕駛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曳引機二一0一號曳引並拖曳已故障另輛二0三三號曳引機,在經彰化縣○○鄉○○路潭墘高幹一四空Y三0附近發生車禍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片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乙○○欲由產業道路左轉大路往永安方向,應注意並能注意左右來車讓幹道車先行,竟不注意貿然駛出,致撞到在幹道行駛之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被告乙○○應負肇事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乙○○行駛出岔路口時,已注意兩邊均無行車才進入大安路左轉,車禍路段之大安路為禁止砂石車進入行駛之路段,原告未依道路交通指示行駛竟又超速行駛,當時被告的車輛已轉正,原告是撞及被告後方牽引之曳引車後方而肇事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右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審各庭指訴綦詳,並有其車遭毀損之照片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本件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乙○○駕駛農耕機由支線道駛出左轉,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違反上開規定,疏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即原告之車輛先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不注意,致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見理由五)時,剎車不及而發生撞及肇事,固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同為肇事之原因,然被告乙○○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亦不能卸免其疏失,被告乙○○之過失洵堪確定,被告 賴志勇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且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交覆字第八七一四00號)可稽。被告辯稱原告亦有過失,固得主張過失相抵(見理由五),惟被告乙○○之過失與原告之權利受侵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台糖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由僱用人與行為人(即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故如受僱人因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自應適用該條項令僱用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係被告台糖公司溪湖廠所僱用之司機,肇事當時係駕駛被告台糖公司之農耕機並拖曳已故障另輛二0三三號農耕機,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受僱人即被告乙○○既因執行職務之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僱用人即被告台糖公司既未能證明對於選任該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被告台糖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四、原告主張其連結車車頭撞擊,導致連結車氣壓箱被割破,剎車系統損壞,造成整部車嚴重受損,支出修理費九十五萬六千零七十五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修理費並非必要費用,本件車禍係原告車頭撞及被告農耕機尾後犁具,應不及於其他部分,明細中車頭二十八萬元未明列細目,面板三菱標誌、FUSO標誌、米其林輪胎八條、鋼圈五只均非本件車禍所致或修復必要費用,且原告之請求並未折舊,應予扣減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應屬適法。經查:(一)、原告汽車遭毀損後,經南豐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實施拖吊,原告因此支出六萬六千元,有該公司明細表可憑,自得請求賠償其此等財產上之損害。(二)、車輛毀損後,經中原汽車企業行修復,更換零件先後支出四十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五萬一千六百一十元、一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元、以及六千元,共計六十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另於中壢汽車修理廠修復,換裝零件一十四萬零九百元,共計七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均由原告支付,有該等廠商明細表可憑,被告雖爭執其修理費必要性,惟經證人中原汽車企業行負責人陳忠源、中壢汽車修理廠負責人郭東順到庭結證均屬車禍修理所必要等語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該車輛雖為天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惟原告既因該車毀損須予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自屬受有損害。另原告請求更換輪胎費用一十二萬八千元,以及鋼圈之費用二萬元,共計一十四萬八千元,雖提出明細表一件,此既為被告所爭執,而據原告提出之相片所示,僅得證明左後輪一輪胎有破損之情形,並無從證明其他輪胎及鋼圈有毀損更換之必要,故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更換一輪胎之賠償即一萬六千元,其餘部分因無法證明有修理更換之必要,不應准許。故原告雖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可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支出上開修復費用,合計為七十五萬八千零七十五元(七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五元加上一萬六千元),均為零件換新,即應予折舊。查該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八日首次發照,有車籍資料表可稽,迄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遭毀損時,已使用四月又八日,而原告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後,零件折舊為十三萬八千三百四十九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如下:758075×0.438×5/12=138349。),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修理費用為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三)、至原告主張其車輛進廠修理三個月無法營業,損失七十七萬五千四百零一元等語,查原告之車輛因修理三個月無法使用之事實,雖經證人陳忠源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陳忠源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可佐,然何以三個月營業損失達七十七萬五千四百零一元,原告固以其收支表為據,惟被告既已爭執該私文書之真正,而原告並未能再就此舉證證明文書內容之真正,則原告所提出之收支表既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本院無從得到如原告所稱營業損失為七十七萬五千四百零一元之積極心證,原告此等主張即無可採,另再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貨運司機收入情形,該工會函覆稱:「八十七年度貨運司機每月約收入新台幣四萬元左右」,有該公會雲汽貨總字第一三九號函可稽,依每月四萬元計算,其修理日數為三個月,其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為一十二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營業損失一十二萬元,自應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乏據,不能准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車因毀損所受之損害,於上開金額範圍即八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六元(66000+619726+120000=805726),洵屬有據,其超過上開金額所為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肇事地段係無號誌交岔路口,道路速限在六十公里以下,被告乙○○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於肇事現場所遺留之剎車痕幾達二十三公尺,換算為時速達每小時六十公里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卷宗內之警卷可稽,顯見原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原告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甚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車輛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前揭函文可憑,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認原告亦有過失行為所,被告過失情形亦非輕微,依其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000000x(1-40%)
=483436,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被告台糖公司主張其曳引機等機具因原告駕車不當造成損害,曳引機修復費為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元,雙向三板犁修復費用為五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共計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元,應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雖提出損失明細表、估價單為證,然經證人即李文卿企業材料行之負責人李文卿到庭結證稱:其開具估價單,但目前為止材料尚未賣給台糖公司等語明確,迄今仍未能確定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是以被告尚難證明其受有此等損害,復就損失明細表部分,原告亦爭執該私文書之真正,而被告台糖公司並未能再就此舉證證明文書內容之真正,此一損失明細表既不具形式上證據力,本院無從得到如被告台糖公司所稱損害金額之積極心證,被告台糖公司此等主張即無可採,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四十八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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