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晚上六時許,駕駛其父親 朱福明 所有之車號00—九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 張家豪 ,沿苗栗縣台三線,由苗栗縣卓蘭鎮往台中方向行駛,於同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許行經該路段一三四公里處得勝農場之彎道時,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行經上開肇事彎道路段時,未注意路旁之電線桿,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上開車號00—九三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右前方撞及該路旁之電線桿,致使坐在乘客座之被害人張家豪受有胸部挫傷、外傷性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五月一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
(一)證人即救護人員乙○○、丙○○到庭結證稱伊等到達時被害人張家豪係躺於乘客座,被告甲○○站在車外面,伊等救出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無呼吸,而前揭肇事自小客車右側前車門因卡住電線桿無法打開,故伊等從駕駛座這邊將被害人拉出來等語,另被害人之拖鞋係置於乘客座下方,此為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並有車輛毀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六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按;(二)被告胸部之傷痕核與前揭肇事自小客車之方向盤互相吻合,顯見肇事時前揭自小客車卻係由被告駕駛;(三)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外傷性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亦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於卷內可憑;(四)且本件車禍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前揭肇事自小客車失控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竹苗字第八八六七八號函存卷可參,因認本件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予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等云,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前揭肇事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張家豪,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下省道後,沿苗栗縣台三線由卓蘭鎮往台中方向行駛時,被害人說要開車,伊就把車換給他開,肇事當時伊在車上睡覺並未開車,因被害人並無駕照怕被取締,故於肇事後與伊互換座位,由伊打開駕駛座側車門出去求救等語。是本件之
爭點在於:車號00—九三五八號肇事自用小客車於同年五月一日凌晨一時許行經苗栗縣台三線一三四公里處得勝農場之彎道時,究竟是由何人駕駛?經查:
(一)證人即救護人員乙○○、丙○○固於偵審中均結證稱伊等救出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無呼吸躺於乘客座上,被告站在車外面,而前揭肇事自小客車右側前車門因卡住電線桿無法打開,故伊等從駕駛座這邊將被害人拉出來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二三一號相驗卷宗第三十四頁正面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另被害人之拖鞋係置於乘客座下方,此為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見前開第二三一號相驗卷宗第四頁背面第五頁正面),並有現場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前開第二三一號相驗卷宗第二三、二四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肇事後因被害人並無駕照怕被取締,故與伊互換座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參以證人即救護人員乙○○、丙○○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從接獲報案至到達事發現場約七分鐘(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等語,另證人即負責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檢驗員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依你判斷本案死者是否立即死亡?)依經驗判斷應尚未立即死去,有送醫院急救,但心臟、肺有破裂。」等云,被害人既非當場立即死亡,則衡諸經驗,七分鐘之時間應足以供被告與被害人兩人互換座位,是證人即救護人員乙○○、丙○○固於偵審中均結證稱伊等救出被害人時,被害人係躺於乘客座上,僅能證明被害人於肇事後之狀態位置,並不足以證明肇事時該系爭自小客車確係由被告駕駛。同理,被害人之拖鞋固置於乘客座下方,亦僅能證明被害人曾乘坐於乘客座,而無法證明被害人未曾與被告互換座位,而終始乘坐於乘客座上。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胸部之傷痕與前揭肇事自小客車之方向盤互相吻合,然查,被害人張家豪頭面、頸部無傷痕,胸部廣泛性挫傷痕、胸骨閉鎖性骨折,肺、心臟破損出血為致命傷,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在卷可稽(見前開第二三一號相驗卷宗第十六頁背面),證人即負責相驗被害人屍體之檢驗員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在驗斷書中未註明受傷造成多大面積,死者胸部挫傷多大?)被害人胸部挫傷面積直徑在十公分以上。」「(問:死者的受傷部位在何位置,請繪在圖上?)繪於前開第二三一號相驗卷宗第十九頁人形正面圖標示死者挫傷部位。」「(問:閉鎖性骨折是何種情形?)是胸骨及左邊肋骨在正面圖挫傷所在位置,因力量很大,否則不可能內臟破裂。」「(問:駕車撞擊是否會撞到車前玻璃?)乘客座可能較容易撞到頭部,但本案死者並未有頭部撞擊情形。」「(問:提示前開第二三一號相驗卷宗第十二頁筆錄(死者是因車禍方向盤撞擊到胸部導致內出血死亡),有何意見?)當時是有如此判斷。」「(問:提示前開第二三一號相驗卷宗第二十五頁正面被告之擦傷是如何造成?)是擦傷,而非直接撞擊。」「(問:被告的胸傷是否撞及方向盤所致?)被告之傷位置較高。」,是證人丁○○證述被害人之傷勢應為方向盤直接撞擊張家豪胸部所造成;再查,該車號00—九三五八號肇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中央撞擊道路邊電線桿,嚴重損毀,汽車之方向盤右側有塌陷,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前開第二三一號相驗卷宗第十頁正面、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正面),足證肇事當時撞擊力量之大,足以對駕駛者造成嚴重傷害;復查,被告胸前之傷勢屬擦傷,並非直接撞擊所致,且其傷勢位置較方向盤位置為高,以如前述,則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胸部之傷痕與前揭肇事自小客車之方向盤互相吻合等情,即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末查,被害人頭面、頸部並無傷痕,僅因胸部廣泛性挫傷痕、胸骨閉鎖性骨折,致肺、心臟破損出血而死亡,以如前述,足見被害人死亡時,其胸部正面應承受巨大撞擊力,果被害人於發生車禍時乘坐於乘客座,自卷附照片觀之該肇事自用小客車乘客座前置物箱並無任何毀損,當不致造成被害人胸部廣泛性挫傷痕、胸骨閉鎖性骨折,致肺、心臟破損出血而死亡之嚴重結果?是被告所辯被害人於發生車禍當時係乘坐於駕駛座,因方向盤撞擊到胸部導致內出血死亡等情,經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前揭肇事自小客車失控為肇事原因等語,然前開鑑定意見對於被告甲○○是否為駕駛者乙節,僅寥寥數語說明,其推論過程及認定依據均付之闕如,文義亦不明確,該鑑定意見立論基礎既有瑕疵,其鑑定結果自欠客觀,尚難採信。
五、縱上所述,證人即救護人員乙○○、丙○○之證詞、被告甲○○胸部之傷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毀損及事故現場照片六幀、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皆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鴻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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