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再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被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四五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本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五七七號)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准予再審(八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0號)後,復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第一審普通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中市○區○○路二一五之一號二樓之一遣唐使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遣唐史公司)負責人,明知遣唐使公司登記營業事項為一、各種圖書雜誌及電腦及週邊設備之租售、電腦軟體買賣業務。二、各種錄音帶、雷射唱片買賣業務。三、前項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四、舉辦演講會。並不包括錄影節目製作發行業務範圍之代售日文整套教學教材影帶業務。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即在上址懸掛二十四小時看懂日文之招牌,並從事有關代售日文整套教學教材影帶等業務。嗣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依例前往檢查各項安全設備時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犯行,無非以証人即被告乙○○之妻 詹彩君 於警訊中之証詞,詹彩君於警訊中供稱:「基礎教學錄影帶整套價值新台幣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亦可使用店中各項設備三個月,並有十五台電視及錄放影機供試看及試聽之用」等語,並經警員 李振裕 到庭結證在卷,及台中市政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經濟部公司執照、遣唐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行號之細類定義與內容表等影本附卷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有違反公司法之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犯行,並辯稱:伊所有經營之「二十四小時看懂日語」,乃日本人潛心研究,獨創開發得有專利之日語自學課程,所銷售者,惟「CD」片與課本而已,根本無所謂之教學錄影帶,故無販賣日語教學錄影帶之行為,至於現場備有之播放錄影帶之電視機及錄放影機,係上開教材既其學習方法之介紹說明,為商品販賣之前置服務,且具獨門專利,依約僅能在經授權之營業場所內,對有意購買者播放,促成消費者信賴及選購,是絕無販賣日語教學錄影帶,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現場查獲之錄影帶,係著作權人 吳其哲 提供被告予現場播放,說明該日語教學之學習方法,該錄影帶已申請著作登記,不對外販售,被告所販售之教材僅有CD片及課本,不包括教學錄影帶等情,業據証人即上開教材之出版者吳其哲及証人曾推廣該教材之中國生產力中心職員 施雪切 可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同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足証錄影帶之著作權人吳其哲並未提供教學錄影帶供被告販售,且証人吳其哲並提出與被告所簽合約相類之合約書可佐,上開合約書其上即載明:教學錄影帶由甲方(即吳其哲)授權乙方使用,期滿悉數歸還甲方等語,足証証人吳其哲均要求訂約者於期滿時,須將所有教學錄影帶歸還之事,是証人吳其哲既未提供可供販售之教學錄影帶供被告販售,則被告自無教學錄影帶可供販賣,且查,倘被告確有從事販賣錄影帶,進而侵犯錄影帶著作權人吳其哲之著作權,衡情証人吳其哲得依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不可能再到庭為被告証明,是被告辯稱並未販賣錄影帶等語,已非無據;又查,本件查獲情形,原係台中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至遣唐史公司上址執行例行維護公共安全、檢查執照及有無設立補習班後,在場之聯合稽查小組人員並未查獲販售錄影帶,亦未查扣教學錄影帶,亦據証人即市政府教育科稽查員甲○○到庭証述在卷,並有台中市政府函附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之台中市政府執行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訪查短期補習班建築及消防安全設施檢查紀錄表可佐,是本件市政府前往遣唐史公司查獲時,亦未查獲被告有販賣錄影帶之情形。再查,依卷附之台中市政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僅能証明案件移送經過,尚無足為被告有販售錄影帶之証明,而卷附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台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証、遣唐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行號之細類定義與內容,雖能証明遣唐使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未包括販售錄影帶之業務,惟亦無足証明被告有販售錄影帶之事實。至証人詹彩君於警訊確曾言及「代售日文教學教材,現場並有十五台電視、錄放影機,供試看及試聽之用。如購買亦可到店內使用器材」,並証稱:「基礎教學錄影帶整套價值新台幣九千三百四十五元。」等語(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並據証人即製作筆錄之警員李振裕証述確係依証人詹彩君所言記錄在卷,惟本件既未查扣供販賣之錄影帶,又無查獲購買錄影帶之証人証詞,且無查獲任何足資証明有販賣錄影帶之文件資料,既無其他積極証據証明証人詹彩君所述與事實相符,而足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錄影帶之違反公司法犯行,反之確有積極証據証明被告所辯並未販賣教學錄影帶等情,尚難因証人詹彩君於警訊一、二語所言,為被告確有販賣教學錄影帶而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犯行之認定。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不察,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核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且原審程序有重大瑕疵,如前所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楊國精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