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午○○
未○○C○○○訴訟代理人B○○被告 鄭清讚
A○○甲○○乙○○丙○○宇○○○癸○○訴訟代理人辛○○被告庚○○
丁○○地○○○訴訟代理人壬○○被告D○○
天○○○酉○○戌○○申○○丑○寅○○亥○○巳○○子○○卯○○玄○○訴訟代理人宙○○被告辰○○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黃○○訴訟代理人 蔡政勳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丑○、寅○○、亥○○、巳○○、子○○、卯○○等應就被繼承人張 吳秀枝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七地號面積0‧0二0一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八0分之一十五、同段第一一七之二地號面積0‧0八八四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五九六分之五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二0一公頃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七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0‧0八八四公頃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丑○、寅○○、亥○○、巳○○、子○○、卯○○等人均為 張吳秀枝 之繼承人,張吳秀枝過世後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被告丑○、寅○○、亥○○、巳○○、子○○、卯○○等應就被繼承人張吳秀枝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七地號面積0‧0二0一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八0分之一十五、同段第一一七之二地號面積0‧0八八四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五九六分之五十八,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一七之二地號面積0‧0八八四公頃,以及同段一一七地號面積0‧0二0一公頃兩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三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爰請准以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又系爭土地甚小,共有人甚多,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不大,甚至共有人無法取得共有土地予以利用,至為不公,原物分割極為困難,爰聲請准以變價分割。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癸○○、辛○○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上開系爭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出一百八十平方公尺為被告二人所共有,其餘土地可變賣後分配給其他共有人,上開第一一七地號土地上現有辛○○之建物,且願意跟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合併成一塊,並願意以公告地價承買第一一七號土地等語。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件為證,並聲請履堪現場。
二、被告鄭清讚、地○○○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除非原告或主張分割的人願意就保留道路面積部分提供土地,否則不贊成分割,而拍賣又可能價錢過低,故主張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等語。
三、被告玄○○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不同意變價分割,如果要買應依市價來賣,如果要分割願以原物分割,但現希望能照現狀使用等語。
四、被告C○○○、庚○○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陳述略以:土地買賣需要協調。
五、被告午○○、未○○、A○○、甲○○、乙○○、丙○○、宇○○○、癸○○、丁○○、D○○、天○○○、酉○○、戌○○、丑○、寅○○、亥○○、巳○○子○○、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辰○○等人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張太郎 、顧 張柳紊張詹月琴張啟昌 、張啟恩、 張啟案張麗菁 、丑○等人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七之二地號面積0‧0八八四公頃、同段第一一七地號面積0‧0二0一公頃土地,准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嗣撤回此部分請求,其訴之撤回在判決確定前,於法有據,合先敘明。嗣原告又追加共有人辰○○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並追加被告丑○、寅○○、亥○○、巳○○、子○○、卯○○等應就被繼承人張吳秀枝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一七地號面積0‧0二0一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八0分之一十五、同段第一一七之二地號面積0‧0八八四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五九六分之五十八辦理繼承登記,核其所訴內容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併與敘明。
二、本件被告午○○、未○○、C○○○、A○○、甲○○、乙○○、丙○○、宇○○○、庚○○、丁○○、D○○、天○○○、酉○○、戌○○、申○○、丑○、寅○○、亥○○、巳○○、子○○、卯○○、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一七之二地號面積0‧0八八四公頃,以及同段一一七地號面積0‧0二0一公頃兩筆土地,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又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共有人張吳秀枝已於六十八年三月十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丑○、子女寅○○、亥○○、巳○○、子○○、卯○○,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丑○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前開二筆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其分割方法縱使選擇兩者之一或併用兩者,亦屬無妨。但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前揭二筆土地,但因共有人甚多,各共有人分得面積太小等語,經查系爭第一一七地號土地坐○○○鎮○○段地形呈東西向狹長狀,系爭第一一七之二地號土地呈南北向狹長狀,西側面臨道路,此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按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其住宅區建築用地最小寬度為三公尺,最小深度為十二公尺,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為最小寬度六.六公尺,最小深度十二公尺,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一)、系爭第一一七地號土地部分:該筆土地面積僅二0一平方公尺,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各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僅為四‧一八平方公尺、十一‧一六平方公尺、十六‧七六平方公尺或二十二‧三二平方公尺,顯然不符前開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無法建築房屋,故如將爭第一一七地號土地依原物分割,並非適當之方法。又被告辛○○雖稱願以公告地價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持分,惟對此當事人間無法達成協議,本件系爭第一一七地號土地予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不符合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故應以變價分割為宜。(二)系爭第一一七之二地號土地部分:該筆土地面積為八八四平方公尺,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依附表三所示,僅被告午○○、癸○○、辛○○、地○○○、D○○、天○○○所分得之面積合於前開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其餘共有人十六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均無法供建築使用,是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將導致大多數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勢難供建築利用,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而被告癸○○、辛○○雖稱上開系爭二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出一百八十平方公尺為渠二人所共有,其餘土地可變賣後分配給其他共有人,然系爭兩筆土地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自不得合併分割,且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已如前述,亦不得一部分原物分割予被告癸○○、辛○○二人,另一部分採用變價分割,故被告癸○○、辛○○上開主張即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土地既多成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皆無法單獨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如以原物分割,不惟有損於兩造利益,且害於地方公共利益,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為宜。從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因不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變賣系爭共有土地,將價金按附表二、三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担一部分訴訟費用。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舉證與聲明,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瑤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担比例│├─────┼────────┼───────────┤│一│戊○○│3/100│├─────┼────────┼───────────┤│二│午○○│5/100│├─────┼────────┼───────────┤│三│未○○│3/100│├─────┼────────┼───────────┤│四│C○○○│3/100│├─────┼────────┼───────────┤│五│鄭清讚│3/100│├─────┼────────┼───────────┤│六│A○○│3/100│├─────┼────────┼───────────┤│七│甲○○│2/100│├─────┼────────┼───────────┤│八│乙○○│2/100│├─────┼────────┼───────────┤│九│丙○○│2/100│├─────┼────────┼───────────┤│十│宇○○○│2/100│├─────┼────────┼───────────┤│十一│癸○○│8/100│├─────┼────────┼───────────┤│十二│辛○○│8/100│├─────┼────────┼───────────┤│十三│庚○○│3/100│├─────┼────────┼───────────┤│十四│丁○○│4/100│├─────┼────────┼───────────┤│十五│地○○○│14/100│├─────┼────────┼───────────┤│十六│D○○│10/100│├─────┼────────┼───────────┤│十七│天○○○│5/100│├─────┼────────┼───────────┤│十八│酉○○│3/100│├─────┼────────┼───────────┤│十九│戌○○│3/100│├─────┼────────┼───────────┤│二十│申○○│3/100│├─────┼────────┼───────────┤│二十一│丑○││├─────┼────────┤共有人(編號二十一││二十二│寅○○│至二十六號)等人│├─────┼────────┤││二十三│亥○○│連帶負擔│├─────┼────────┤││二十四│巳○○│3/100│├─────┼────────┤││二十五│子○○││├─────┼────────┤││二十六│卯○○││├─────┼────────┼───────────┤│二十七│玄○○│3/100│├─────┼────────┼───────────┤│二十八│國有財產局│2/100│├─────┼────────┼───────────┤│二十九│辰○○│3/100│└─────┴────────┴───────────┘附表二:(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共有人姓名│地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坐落建物面積│├─────┼──────┼───────┼───────┼───────┤│戊○○│一一七│1/18│11.16││├─────┼──────┼───────┼───────┼───────┤│午○○│同右│1/9│22.32││├─────┼──────┼───────┼───────┼───────┤│未○○│同右│1/18│11.16││├─────┼──────┼───────┼───────┼───────┤│甲○○│同右│1/48│4.18││├─────┼──────┼───────┼───────┼───────┤│乙○○│同右│1/48│4.18││├─────┼──────┼───────┼───────┼───────┤│丙○○│同右│1/48│4.18││├─────┼──────┼───────┼───────┼───────┤│宇○○○│同右│1/48│4.18││├─────┼──────┼───────┼───────┼───────┤│癸○○│同右│3/36│16.76││├─────┼──────┼───────┼───────┼───────┤│辛○○│同右│3/36│16.76││├─────┼──────┼───────┼───────┼───────┤│丁○○│同右│15/180│16.76││├─────┼──────┼───────┼───────┼───────┤│D○○│同右│15/180│16.76││├─────┼──────┼───────┼───────┼───────┤│天○○○│同右│15/180│16.76││├─────┼──────┼───────┼───────┼───────┤│丑○│同右│公同共有│││├─────┼──────┤15/180│16.76│││寅○○│同右│(均為被繼承│││├─────┼──────┤人張吳秀枝││││亥○○│同右│之繼承人)│││├─────┼──────┤││││巳○○│同右││││├─────┼──────┤││││子○○│同右││││├─────┼──────┤││││卯○○│同右││││├─────┼──────┼───────┼───────┼───────┤│玄○○│同右│1/9│22.32││├─────┼──────┼───────┼───────┼───────┤│國有財產局│同右│15/180│16.76││└─────┴──────┴───────┴───────┴───────┘附表三:(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共有人姓名│地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使用建物面積│├─────┼──────┼───────┼───────┼───────┤│戊○○│一一七之二│610/26730│20.17││├─────┼──────┼───────┼───────┼───────┤│午○○│同右│122/2673│40.34││├─────┼──────┼───────┼───────┼───────┤│未○○│同右│610/26730│20.17││├─────┼──────┼───────┼───────┼───────┤│C○○○│同右│44/1596│24.37│K號。26.│├─────┼──────┼───────┼───────┼───────┤│鄭清讚│同右│17/532│28.24│U號。53.│├─────┼──────┼───────┼───────┤││A○○│同右│17/532│28.24││├─────┼──────┼───────┼───────┼───────┤│甲○○│同右│26/1596│14.40││├─────┼──────┼───────┼───────┼───────┤│乙○○│同右│26/1596│14.40│H號。25.│├─────┼──────┼───────┼───────┤││丙○○│同右│26/1596│14.40││├─────┼──────┼───────┼───────┼───────┤│宇○○○│同右│26/1596│14.40││├─────┼──────┼───────┼───────┼───────┤│癸○○│同右│3/36│73.66││├─────┼──────┼───────┼───────┼───────┤│辛○○│同右│3/36│73.66│G號。01.│├─────┼──────┼───────┼───────┼───────┤│庚○○│同右│44/1596│24.37│L號。25.│├─────┼──────┼───────┼───────┼───────┤│丁○○│同右│58/1596│32.12│T號。23.│├─────┼──────┼───────┼───────┼───────┤│地○○○│同右│62588/355509│155.62│W號。113.││││││X號空地38.│├─────┼──────┼───────┼───────┼───────┤│D○○│同右│178/1596│98.59│V號空地。59.│├─────┼──────┼───────┼───────┼───────┤│天○○○│同右│80/1596│44.31│I號。37.│├─────┼──────┼───────┼───────┼───────┤│酉○○│同右│17/540│27.83│O號。85.│├─────┼──────┼───────┼───────┤││戌○○│同右│16/540│26.19││├─────┼──────┼───────┼───────┤││申○○│同右│16/540│26.19││├─────┼──────┼───────┼───────┼───────┤│丑○│同右│公同共有│││├─────┼──────┤58/1596│32.12│Q號。17.││寅○○│同右│(均為被繼承│││├─────┼──────┤人張吳秀枝││││亥○○│同右│之繼承人)│││├─────┼──────┤││││巳○○│同右││││├─────┼──────┤││││子○○│同右││││├─────┼──────┤││││卯○○│同右││││├─────┼──────┼───────┼───────┼───────┤│玄○○│同右│11/540│18.00│S號。53.│├─────┼──────┼───────┼───────┼───────┤│辰○○│同右│58/1596│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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