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結婚。惟婚後被告喜打麻將,工作不認真,原告曾為生活費而四處向人借貸,於七十六年間被告更常毆打及虐待原告,原告不得不離家。然因原告念及兩造所生子女尚年幼,於八十年間又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並經營小吃店以照顧家計,希望能挽回婚姻,然被告卻變本加厲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左顳部、枕部頭皮血腫及眼部、手臂多處挫傷,必須接骨整復九次,原告不得已再離家至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王金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婚後被告每個月之薪資均交由原告,作為全家之生活費用。詎被告自七十六年間起即逐漸行為不檢,甚且不守婦道,嗜酒如命,經常喝酒醉,甚或夜不歸宿,終至無故離家出走,惡意遺棄被告及三名幼子。被告曾因喝酒醉跌倒受傷,無理取鬧,經警員前來勸解,被告根本不敢打原告,若有毆打原告,員警前來時,原告何以未曾提出告訴。更何況原告於七十六年離家出走後即未曾返家,其間有幾次返家只是無理要求無條件離婚,被告為了三名小孩不願輕言離婚。原告自己不守婦道,被告為人忠厚老實,每天辛苦工作,養育三個小孩,其中一個智障,不容原告無理要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惟婚後被告喜打麻將,工作不認真,原告曾為生活費而四處向人借貸,於七十六年間被告更常毆打及虐待原告,原告不得不離家。然因原告念及兩造所生子女尚年幼,於八十年間又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並經營小吃店以照顧家計,希望能挽回婚姻,然被告卻變本加厲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左顳部、枕部頭皮血腫及眼部、手臂多處挫傷,必須接骨整復九次,原告不得已再離家至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則以兩造婚後被告每個月之薪資均交由原告,作為全家之生活費用。詎被告自七十六年間起即逐漸行為不檢,甚且不守婦道,嗜酒如命,經常喝酒醉,甚或夜不歸宿,終至無故離家出走,惡意遺棄被告及三名幼子。被告曾因喝酒醉跌倒受傷,無理取鬧,經警員前來勸解,被告根本不敢打原告,若有毆打原告,員警前來時,原告何以未曾提出告訴。更何況原告於七十六年離家出走後即未曾返家,其間有幾次返家只是無理要求無條件離婚,被告為了三名小孩不願輕言離婚。原告自己不守婦道,被告為人忠厚老實,每天辛苦工作,養育三個小孩,其中一個智障,不容原告無理要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家庭生活應是溫柔的、親密的、能夠減緩壓力,也應是人們尋求安全的庇護所;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或其他情事,認為夫妻之一方身體或精神有客觀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雖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喜打麻將,工作不認真,原告曾為生活費而四處向人借貸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未能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於七十六年間被告毆打原告,於八十年間被告又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左顳部、枕部頭皮血腫及眼部、手臂多處挫傷,必須接骨整復九次,原告不得已再離家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弟媳婦王金葉於本院證述屬實。被告雖否認毆打原告,然被告業於本院陳述:七十六年間當時我們住在廍仔坑,我們有發生爭吵,原告就離家出走,八十年間原告的朋友告訴我說原告一個人在西屯,為了小孩我就到西屯的店與原告同住,那次發生爭吵,員警要我先離開等語。則被告既陳述於前開二次原告受有傷害時,兩造均有發生爭吵等情,即知原告之指述非虛。再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某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前揭證人王金葉雖為原告之弟媳婦,然並無證據可認其證言為虛偽,其證言自仍可採,且前開證人於本院證述:原告回來時都說是被被告打的,他說是他們夫妻吵架造成的。最後一次被打,原告吃了近一個月的藥,最後一次之前是我勸原告回去的,但最後一次被打的很嚴重,原告從那次之後就沒有再回去了。我問過被告為何打原告,被告說在調解委員會當然不能承認有打人之事實,所以我就不敢要原告回去住了等語,該證人之證言核與原告之陳述均屬相符,亦徵該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被告辯稱未毆打原告云云,自無可信。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所示,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受有右臉頰紅腫瘀血、左顳部、枕部頭皮血腫、眼部、肩部、手臂挫傷等傷害。被告既對原告包括身體重要部位之頭部等為傷害,並致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自已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有礙夫妻間親密家庭生活之圓滿,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原告已受有身體及精神客觀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生活。至被告抗辯被告自七十六年間起即逐漸行為不檢,甚且不守婦道,嗜酒如命,經常喝酒醉,甚或夜不歸宿,終至無故離家出走,惡意遺棄被告及三名幼子。原告於七十六年離家出走後即未曾返家,其間有幾次返家只是無理要求無條件離婚。原告自己不守婦道,被告為人忠厚老實,每天辛苦工作,養育三個小孩,其中一個智障云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抗辯為真實。再夫妻間本來自不同之家庭,其生活態度、觀念自有不同,遇有爭執,應本理性、平和之態度解決,以求家庭生活之圓滿。被告前開抗辯事由,均非其即得對原告施加暴力之正當理由。被告之抗辯亦均無理由。被告之行為,既足使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自屬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淮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秋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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