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
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初,被告公司負責人張萬順竟告知原告即日起不必再來公司上班,且以不適任為由,即不再安排工作予原告,致原告於同年一月十五日以後,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無法繼續提供勞務,自其時起被告公司亦拒絕支給原告任何薪資。
(二)被告公司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卻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顯於法有違,應屬無效,被告公司既否認僱傭關係存在,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則兩造間有無僱傭存在即陷於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受僱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自任職於被告公司,迄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核計工作年資為二十四年又八個月,原告再繼續工作四個月,即達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退休年資,詎被告公司竟以不正當之手段,拒絕原告續服勞務,企圖影響原告請領退休金之權益,被告公司此舉,既未能證明原告確有不能勝任之工作,亦遵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預告期間之規定,其違反強制規定顯然,被告公司所為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之行為自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存在。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規定,僱主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為解僱行為,須經預告期間先行通知勞工,俾便另謀工作,惟查被告公司自通知原告不必再到公司上班迄解僱為止,不出十日,顯有違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者無效,是被告公司所為之解僱行為應屬無效。
(五)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長達二十四年餘,於行將屆滿二十五年前夕,竟由被告公司片面解除僱傭關係,圖迴避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以下,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之義務,依民法第一○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告公司之解僱行為,不僅有損於原告行使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之期待,且該行為乃專以損害原告行使權利為目的,在解釋上,係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六)原告並非無故曠工三日,被告公司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長達二十四年餘,工作認真,係因被告公司負責人阻止原告繼續提供勞務,並沒收打卡卡片,原告才無法繼續打卡,並非無故曠工。
(七)被告公司抗辯其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係以張貼公告於被告公司內部之方式為之,並未對原告送達,難認有到達原告處於了解該意思表示之效果,亦難認發生其應有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合法終止,原勞動契約仍屬存在。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扣繳憑單影本、苗栗縣政府勞資協會函影本、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稱:「於八十七年一月初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竟告知原告即日起不必再來公司上班,且以不適任為由,即不再安排工作予原告::」等情,純屬原告捏造,並非事實,實際情形係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因無故連續曠工三日以上,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終止契約。
(二)原告無故曠職三日以上,被告公司依法予以終止契約,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無涉,更無需要履行第十六條之預告期間。經依法終止契約乃情非得已,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終止契約,即不存在。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送件,原告於同年一月十四日起即無故曠工三日以上,被告公司為貫徹執行公司有效經營管理,爰依法終止契約。但因體恤原告身體狀況之需,被告公司並未立即退保,被告公司於接獲勞保局函時乃連絡原告,原告堅持請領殘廢,被告公司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將其退保,並通知原告前來被告公司拿取退保轉出申報書影本。
三、證據:提出考勤表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勞工保險局書函影本、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各一份、照片一張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迄至八十七年一月已工作二十四年餘,被告公司為規避原告請領退休金,於八十七年一月初,以原告不適任為由,不再安排工作予原告,致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後,無法繼續提供勞務,原告並非無故曠工三日以上,被告公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以公告於被告公司內部之方式為之,該意思表示並未送達原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合法終止,仍屬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因無故連續曠工三日以上,被告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予以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影本、考勤表影本、勞工保險卡影本等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原告不適任為由,不再安排工作予原告,使原告無法繼續提供勞務,而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止,無故連續曠工三日以上,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規定,予以終止契約云云。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失其存在,亦即被告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效?
四、按雇主或勞工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行使終止權,終止勞動契約書,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八號判決參照)。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原告無故連續曠工三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先以電話通知原告,但因原告中風,不會說話,家裡又沒有人接聽電話,亦未以書面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僅將終止之意思表示公告於該公司守衛室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亦否認有收到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本件姑不論係依被告主張原告連續曠工三日而終止勞動契約或依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適任為由終止,被告行使終止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僅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公告於被告公司之守衛室,並未向原告以對話或非對話之意思表示為之,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原告或使原告居於了解之地位,自未發生終止之效力。
五、至原告雖於起訴狀陳述被告之負責人以原告不適任為由,於八十七年一月初告知原告不必再來上班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被告並主張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連續曠工三日以上,而終止勞動契約,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公告於公司守衛室,已如上述,被告既已自承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為原告連續曠工三日以上,且僅以公告之方式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之陳述應堪採信,原告此部分之陳述,應非真實,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未發生效力,則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尚存在,原告起訴確定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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