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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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九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複代理人丙○○住臺中被告甲○○籍設彰
現住彰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九年度執未字第七四一一號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緣兩造離婚事件,雖經鈞院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未字第七四一一號為交付兩造所生子女 張品逸 之強制執行,惟查,被告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故意傷害罪前科,而張品逸係原告之親生女兒,父女情深,張品逸長期由原告照顧呵護,現已快四歲,活潑可愛,對被告非但陌生,而且毫無感情,一旦強制交付給凶悍之被告,恐原告之寶貝女兒之下場不堪設想。被告生性凶悍,動輒大聲吼叫,且當兩造吵架時,被告曾拿菜刀表示要殺人、砍家具、摔家電用品,乃至要潑硫酸等行為,均令原告不敢將女兒交付被告,且被告曾罵張品逸「你這個王八蛋的小孩」、「你這個王八蛋」,並打電話給張老師說:「...我可不要女兒長大叫他爸,我告訴女兒他是垃圾,...,我想登報『警告逃夫』,讓他朋友都知道笑他,...,讓他難堪呀!」,可知被告玉石俱焚之個性及經常到處造謠生事。
(二)被告生性凶悍,曾擬切結書逼迫原告簽名捺指印,其內容如下:「一、每月初一拿錢給甲○○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正,當補償精神損失,直到乙○○死亡或甲○○。二、甲○○未嫁人,乙○○不可另取她人為妻,如違背者,出門被車子撞死,永不超生,死無葬身之地。三、如甲○○所要求以上條件,乙○○沒照條件負責,其家人需代為補還償債。四、乙○○為達成甲○○所要求,願自己割掉身上生殖器官以示負責,如未做到,甲○○有權代為割掉生殖器官。五、乙○○不准帶其他女人上床被秀麗知道,秀麗有權力潑硫酸於雙方以示處法。六、床上不准有其他女人躺在床上,如被秀麗知道,乙○○該自己去死,以免害其他人被毀容。七、從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絕不再玩電動玩具,如違背,願斷手、腳,特此證明」。且被告個性殘暴,發脾氣起來竟拿菜刀剁彈簧床,造成原告父女不寒而慄。兩造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經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之車款後,雙方約定應即辦理離婚手續,子女張品逸由原告監護。
(三)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經常騷擾、恐嚇原告,原告恐被告的非理性及凶悍行為會影響女兒張品逸之成長,並造成張品逸對男性仇恨與不理性,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所主張執行異議之事由,全部都是原告在離婚訴訟時,所提出之事由。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之後,被告就沒有見過原告及張品逸,也沒共同相處過。
(二)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確定後,曾找過公婆,請求依法行事,將張品逸交付給被告,並要求原告不要四處帶張品逸躲藏。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未字第七四一一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張品逸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宜由被告任之的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曾拿菜刀表示要殺人、砍家具、摔家電用品、欲潑硫酸,罵張品逸「你這個王八蛋的小孩」、「你這個王八蛋」,並打電話給張老師說:「...我可不要女兒長大叫他爸,我告訴女兒他是垃圾,...,我想登報『警告逃夫』,讓他朋友都知道笑他,...,讓他難堪呀!」及書寫不合常情之切結書等情,原告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惟原告所舉上開事由及證據,均據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進行兩造離婚訴訟及酌定張品逸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未字第七四一一號民事執行卷宗內,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復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上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以前即已存在,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新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的事由,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執上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復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經常騷擾、恐嚇原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確定後,曾找過公婆,請求依法行事,將張品逸交付給被告,並要求原告不要四處帶張品逸躲藏等語。本院審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本即判決本件原告應將兩造所生女兒張品逸交付與本件被告,此觀上開判決自明,是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本於上開判決內容請求原告或原告父母交付張品逸,並要求原告不要攜張品逸躲藏,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遽以認定此為騷擾、恐嚇原告之行為。次查,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尚未與張品逸共處過一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與張品逸既從上開判決確定後未能共處,自無從發生被告行使或負擔張品逸權利義務有對張品逸不利之情事。再者,原告就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經常騷擾、恐嚇原告一節,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被告並無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一七七號判決確定後,有不利張品逸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情事發生,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九年度執未字第七四一一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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