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9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四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籍
現被告即反訴原告乙○○籍
現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部分: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元。
二、反訴部分:反訴駁回。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豈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即因故製造糾紛,背離婚姻,棄置家庭而去,迄今將屆二年,既不返家同居,亦不為使原告得與其同居之必要行為,現仍繼續狀態中,再者,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出面協談,均未獲回應,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足見被告業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二)原告於結褵前後,均對被告眷愛有佳,甚且婚後不久,即本夫妻一體之意念,以自有錢財為被告購置坐落臺中縣○○鄉○○路○○○巷○○號房屋,資助被告經營直銷業,類此憐愛被告,無分彼此之行為,不勝枚舉,為被告卻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屢以不當行止,侵蝕雙方婚姻基礎,茲臚列如下:
1、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原告經營之「玴暉興業有限公司」欲添購機具及運輸設備,亟需第三人提供所有之不動產,以為擔保,俾利向金融機構借貸資金,遂商請被告提供上開原告為被告購置之不動產,以應所需,業經被告允諾同意,豈料,被告竟於眾人面前嚴詞拒絕充任保證人,原告當時錯愕,訝然,深感未受尊重,為人戲弄,更感嘆夫妻既已相約共同扶持一生,何又須以如此卑劣行徑相待?
2、被告自嫁入原告家庭後,不願融入家族中,對奉養原告雙親之事,漠然處之,而原告對於尊長相當敬重,實無法忍受被告此種行止,偶而因之發生口角。
3、原告於八十六年間身染肺結核期間,被告竟意藉原告身患重病為由,要求離婚,被告此舉嚴重衝擊原告,不禁怨嘆何以攜手相伴一生之髮妻,竟然於為夫者正需扶助之際,狠棄之不顧?即使被告有上開諸項破壞夫妻感情之行為,原告也都顧念夫妻情緣,以為時間會改變一切想法,予以容忍,不意,被告竟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偶發性衝突事件,悍然離家,並自此拒絕再度返家團聚,夫妻演變至此,實已無法彌補。
(三)兩造已分居達二年餘,婚姻之基礎業已破壞,勢難共同生活,且從被告之反訴離婚狀及庭訊辯詞中,亦可知被告無意維持婚姻之態度,是雙方婚姻已無挽回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裁判離婚,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八十六萬元。
二、反訴方面:
(一)反訴被告每月均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反訴被告每月均支付一萬二千元至二萬元之薪水給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與人有染,夜不歸宿」,亦係虛構。
(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反訴被告與證人 周裔昌 言語衝突,和解條件係依證人周裔昌損害家具、損害貴重物品、搶奪項鍊、訴訟費用等核算而得,嗣由反訴被告提出告訴,反訴原告並未受傷亦非由伊出名告訴,和解賠償金額亦與反訴原告無關。
(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反訴原告將夫妻間之談話及外人之電話均加以錄音,引起反訴被告不滿,因拉開反訴原告緊抱錄音機之雙手,致反訴原告略有擦傷,並無傷害故意,刑事判決在不明人情世故下,竟率爾科刑,殊有失入。
(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反訴原告表面上要求回家散心,暫住幾天,實際上即為藉口遂其惡意遺棄之意圖。數天後,反訴原告曾回家取回衣物,當時反訴被告不在,反訴原告取好衣物離開時,門未關好反訴被告不查,以為小偷侵入,鎖又損害,乃換新鎖,其後反訴原告又回來拿其餘衣物,並無拒絕進入之情事。
(五)至於勞保及健保之退保,係因反訴原告罔顧夫妻情義,因拉扯錄音帶之小事濫告傷害,致名譽受損,傷心之餘感受到對方惡意遺棄之無情,始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退保。
(六)於八十八年間,因反訴原告背離丈夫,事業經營困難,週轉不靈,致房屋遭拍賣,然並無向反訴原告娘家借錢之情事,至於戶籍,婚前婚後均在母親家中,無遷動之事,實際上一直居住在反訴被告出資購買為反訴原告名義所有之臺中縣○○鄉○○街○○○弄○○號住宅,該房屋於拍賣時係由訴外人林瓊花承買後再由第二買受人 許月娥 即反訴被告的妹妹所購,而由反訴被告居住至今,反訴原告所謂搬走隱瞞住處之事,完全不實。
(七)又分居導致之惡意遺棄,其過失在反訴原告,並無反訴原告可得請求精神損害之餘地。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扣繳憑單正本二份、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一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號刑事傳票影本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補字第八三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地政事務所謄本一份、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 鄭花美 。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反訴離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被告長期受原告之暴力傷害,已具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日回娘家暫住養傷,亦係得原告之同意,被告何來惡意遺棄?
(二)兩造於八十四年間結婚,自八十六年起因原告在外與人有染,時常夜不歸宿,兩造之感情漸生不睦,被告請求原告終止其婚外情,原告反因東窗事發惱羞成怒對被告拳打腳踢外,此後對被告愈加冷淡,動則拳腳相向;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因被告握有其與外遇對象之談話錄音帶而將被告毆打成傷,翌日更惡劣毆打被告傷處造成被告嚴重內傷,無法下床,被告為免生命受威脅,在原告同意下以養傷為由由娘家家人帶回照顧,詎於傷勢稍有好轉欲回家時,卻發現原告已將家中門鎖更換並將外遇對象接回同住,嗣後原告更故意不繳房屋貸款,致所住房屋遭法院查封,拍賣後由其妹許月娥以其名義向拍定人買回供其原告居住,原告卻隱瞞住處,故意不告知被告其住於何處,以製造被告惡意遺棄之假象,遂其請求離婚之目的。然被告係得原告同意始返回娘家居住,此後因原告更換門鎖致被告無法入家門及原告未繳房屋貸款致所住房屋被拍賣,故被告並無惡意遺棄之情事。
(三)原告之所以將購買之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乃因其為保有購買臺中市第五市場內公有土地之優先權利,其名下不得有不動產,不得已始將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其嗣後並以該屋設定抵押貸款花用,故購買房屋只是為其個人理財之運作。
(四)原告之母即證人 許鄭花美 自兩造結婚以來,因其私心不喜歡被告,對被告從無好臉色看,被告雖曾努力改善婆媳關係,但證人許鄭花美對被告仍愛理不理,於被告喚其「婆婆」時亦不願回答被告之呼喚,甚至常至兩造住處、共同經營之公司給被告下馬威,且向員工說老闆(即原告)不可能有錯,如果有錯也是老闆娘(即被告)造成的,並謂老闆要在員工面前罵老闆娘,員工才會乖等語,造成被告工作上莫大困擾,婆媳關係無法改善,被告莫可奈何。而被告果無情無義欲藉原告患病為由請求離婚,於八十六年初夏原告患病期間即可提出,何須至今始提出離婚之請求,原告為達離婚之目的,不惜編造羅織被告不孝、無情無義之謊言,實令被告不勝欷噓。而原告第一次婚姻之所以離婚,經親友告知亦是與其母親有關。
(五)被告曾一再努力維持兩造之婚姻,然原告漠視婚姻之真諦,在外發展男女關係、對被告百般打罵,於同意被告回娘家養傷後,竟更換門鎖並拒絕讓被告返家,又惡意不付房屋貸款讓所住房屋被拍賣,且於房屋被拍賣後,躲避被告,不讓被告知其住處,又交待證人許鄭花美不得告知被告其住處,現提出離婚訴訟仍以其母之住處,而非其居所為法院文書送達地,顯然自其同意被告返回娘家之時,即已有惡意遺棄被告之預謀,是原告就離婚事由之發生,屬可歸責之一方,何來精神上痛苦可言?
二、反訴部分:
(一)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結婚之初夫妻相敬如賓,家庭生活尚稱幸福美滿,但自八十六年起,夫妻二人感情漸生不睦,婚姻狀況明顯不佳,詳述於下:
1、反訴被告雖在外表現對反訴原告體貼入微、疼愛有加,但卻在外與人有染,時常夜不歸宿,而於反訴原告知悉,請求反訴被告終止其婚姻外之不正常男女關係時,反訴被告反而惱羞成怒,對反訴原告拳打腳踢,且此後變本加厲不僅不再支付家庭生活費,並要求反訴原告以自身的房屋設定抵押貸款供其花用,反訴原告向其反應貸款金額太高會無法支付利息,反訴被告即動手毆打原告。
2、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證人周裔昌至家中與反訴被告聊天,嗣二人言語不和,發生肢體衝突,反訴原告加以勸解,未料證人周裔昌不加理會,並出手毆打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因脊椎受傷住院,反訴原告無端受此傷害,乃對證人周裔昌提出告訴,詎反訴被告卻私下與證人周裔昌以賠償三十五萬餘元達成和解,並將賠償金額全數取走,私自花用,全然未思及反訴原告受傷未癒,而復健治療尚須支出醫藥費用,且此後反訴原告屢次要求反訴被告交還賠付醫藥費,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棄反訴原告之生活及身體健康於不顧。而反訴被告雖辯稱當日其與證人周裔昌因言語衝突摔破花瓶,始由其提出告訴,反訴原告並未受傷,和解賠償金係損壞家俱、貴重物品、項鍊等物之賠償,與反訴原告無關等語,然如只是摔破花瓶等物品,何以證人周裔昌願以三十五萬餘元之高價和解理賠,實不合常理。
3、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反訴被告因不滿反訴原告將二人之談話內容錄音(談話內容係有關反訴被告外遇一事),強行拉開反訴原告因緊抱錄音機於胸前之雙手而取走錄音機,致反訴原告受有胸部擦傷三╳一公分、左上肢擦傷零點四╳零點三公分、零點二╳零點二公分、零點五╳零點三公分、臉部擦傷一╳零點五公分之傷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晚上,反訴被告明知反訴原告之傷口未癒,更基於惡意,毆打反訴原告之受傷處,造成反訴原告內傷。反訴原告因屢遭毆打肉體上痛苦不堪,亦心生畏懼,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養傷為由,得到反訴被告之同意,由反訴原告母親及兄長接回娘家暫住養傷;詎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反訴原告在兄長及侄女之陪同下回家時,發現反訴被告已將大門門鎖全部更換且拒絕讓反訴原告進入,並謂反訴原告沒有資格回來,而鄰居更告知,反訴被告早已將外面的女人接回家住,要反訴原告趕快捉姦;反訴原告此時始恍然大悟,反訴被告何以未加刁難即同意反訴原告回娘家暫住療傷;此後,反訴原告更發現反訴被告未經告知反訴原告,即故意將反訴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自兩造共同經營之玴暉興業有限公司中辦理退保,反訴原告在此雙重打擊之下,對此段婚姻已心灰意冷,不再抱任何希望,乃就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反訴被告有罪,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且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在娘家養傷期間,從未打電話表示關心,亦未曾給付生活費。
4、反訴原告至兩造經營公司任職後,反訴被告除初期曾支付反訴原告薪水外,此後即以公司營運不佳未曾再給付一毛錢,甚至嗣後公司發不出員工薪水時,還需反訴原告向娘家母親借款二十萬元,將其中十五萬元存入反訴被告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霧峰分行88175號帳戶內支付員工薪資,將其餘五萬元現金交由反訴被告花用;於公司存款不足支付廠商之貨款時,亦由反訴原告向娘家借存入公司於臺中第四商業銀行(即臺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草湖分行甲存62202號帳戶內應急週轉,因此反訴原告回娘家養傷不再涉足公司事務後,因無人再幫反訴被告籌錢,反訴被告才會事業經營困難,週轉不靈,則反訴被告連公司員工薪資都須反訴原告回娘家商借之情形下,其稱每月給付反訴原告薪水及生活費,顯然不實。
5、於八十八年間,因反訴被告故意就兩造居住之房屋(登記於反訴原告名下)貸款不予繳息,致該房屋遭法院拍賣,拍賣後隨即由其妹許月娥以其名義向拍定人買回供其居住,事實上反訴被告自始居住於內根本未曾遷移,卻於拍賣後將其戶籍設在其母親家中隱瞞住處,且於反訴原告因無勞保、健保,醫療費用龐大,不得已透過其友人 陳德明 幫忙約其見面請其支付生活費及交還證人周裔昌所付的醫療費三十五萬餘元時,故意當陳德明夫妻及反訴原告面前稱因為反訴原告之故,致房屋被拍賣,害其被迫搬離原可居等語,無情加以拒絕,嗣因反訴原告於訴訟後巧遇舊鄰居始知反訴被告未曾搬離該屋居住。是反訴被告惡意隱匿其住處,置反訴原告之生活於不顧,惡意遺棄者乃反訴被告而非反訴原告。綜前所述,反訴被告所為,實已構成對反訴原告之惡意遺棄,並對反訴原告造成精神上及肉體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二)反訴原告自結婚以來,勤儉持家,並對反訴被告凡事忍讓以求家庭和諧,詎反訴被告不知珍惜,反對反訴原告百般打罵,並在外發展男女關係,趁反訴原告回娘家養傷之際,將外面的女人帶回家,並拒絕反訴原告返家,甚至不讓反訴原告知悉其住處,現更藉詞反訴原告背離婚姻,棄置家庭而起訴請求離婚,其所為再再違反婚姻之真諦,反訴被告顯然為離婚可歸責之一方。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裁判離婚,並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數年來精神上所受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四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
三八○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畢業證書影本一份、薪資單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郭素慶 、 劉克強 、周裔昌。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另以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追加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及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八十六萬元,本院認此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兩造未同居一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紙及被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本院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一)被告主張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證人周裔昌在原告住處與原告發生衝突,被告前往勸架時,遭證人周裔昌傷害,被告竟未將和解金額供其療傷等情,雖原告對於未將和解金額供被告療傷一節並不否認,然辯稱:當時是被告自己跌倒,周裔昌並無傷害被告云云。惟查,被告係因該次衝突住院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至於證人周裔昌雖到庭證稱「當時發生的事情,都不記得了」云云,又稱「被告有沒有受傷也不記得了」云云, 嗣復 稱「兩造都沒有受傷」云云,顯見證人周裔昌證詞反覆,不願說出實情,審之事發距今不過四年,證人周裔昌尚因此事與原告對堂公簿,且以金額不小之三十五萬五千五百十七元達成和解,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號刑事傳票影本一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補字第八三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此事發生過程當對證人周裔昌留下深刻印象,方合常理,是證人周裔昌證述全不記得了云云,顯有偏頗原告之虞,自難以其證言,認為被告當日非因證人周裔昌之故而受傷住院。次查,原告主張和解金額係以證人周裔昌損害家具、損害貴重物品、搶奪項鍊、訴訟費用等核算而得,沒有包括被告受傷部分,顯見被告之傷非證人周裔昌所致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和解內容細目並未明文於和解契約書內,此觀之和解契約書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和解金額未包括被告受傷部分云云為可取。再查,原告與證人周裔昌係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達成和解一節,此有和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然被告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方離家,此段期間內,兩造同處一屋簷下,原告竟未將和解金額部分作為被告療傷之用,堪認原告對被告未盡夫妻照顧扶持之情,是被告主張原告此行為造成被告精神上之痛苦,尚可採信。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強行拉開反訴原告因緊抱錄音機於胸前之雙手而取走錄音機,致反訴原告受有胸部擦傷三╳一公分、左上肢擦傷零點四╳零點三公分、零點二╳零點二公分、零點五╳零點三公分、臉部擦傷一╳零點五公分之傷害,並因右脅腹壁挫傷持續治療一節,此有診斷證明書正本三紙存卷可佐,而原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搶走錄音機而與被告發生拉扯,惟否認有傷害故意云云。然按原告當知欲強行拉開被告緊抱錄音機之雙手而取走錄音機,在拉扯間如被告反抗,勢必造成被告受有傷害,此為一般常識,然原告仍不顧被告之反抗而強行拉扯,足證原告有致被告傷害之故意甚明,且刑事法庭亦為相同之認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正本一份、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徵,故被告主張原告當日因被告故意拉扯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可採信。
(三)被告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遭原告毆打後,係在原告同意下,方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被告母親郭素慶及哥哥劉克強接回娘家居住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郭素慶、劉克強到庭證述綦詳,是被告既係在原告同意下回娘家暫住,即無原告所稱「悍然離家」之情,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主觀意願。
(四)原告復主張在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離家後,曾因遭小偷而將大門鑰匙換掉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當天被告有告訴原告要回來拿衣服,原告同意,後來原告回家,家中原告的寢室被翻得亂七八糟,少的只有被告衣服等情,顯見縱原告當日回家時發現大門沒鎖,亦當知該日係被告按照約定回家拿衣服,並非遭小偷所致,然原告竟因此換掉大門鑰匙,且未將新鑰匙交給被告,顯見原告將結髮妻子視為盜賊,其不願被告再進原告家門之心,昭然若揭。
(五)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哥哥劉克強陪同下回到原告住處,因沒有新鑰匙而無法入內,當時原告母親許鄭花美在家,但直到被告返家前,許鄭花美都沒有先開門迎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克強、許鄭花美到庭證述明確,足見在被告願意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之際,亦遭原告及其家人拒絕,顯示係原告無與被告履行同居之誠意,而非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履行同居。本院審之婚姻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應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然原告於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不思和平解決,竟以永遠拒絕被告回家之手段,羞辱被告,自難認令人得以忍受。
(六)綜上,原告在與被告同居期間,確有未將與證人周裔昌達成和解之金額供作被告療傷之用,未盡夫妻互相照顧之義,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故意致被告成傷,且在被告離家之後,將大門鑰匙更換,未將新鑰匙交給被告,而在被告自行欲返家時,又刁難被告返家履行同居,自堪認被告確有不堪忍受之情事,而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四、本件被告既因不堪原告同居之虐待而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離家,即非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一五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者,以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兩造有名無實之事由,既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既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條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六、末查,原告以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訴請離婚,既因於法不合,予以駁回,從而,原告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六萬元,即非正當,應併駁回之。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受有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已如本訴部分理由第三點之(一)、(二)、(三)、(四)所述,則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反訴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婚姻既係因反訴被告在客觀上予以反訴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經判決離婚,則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傷痛,應屬常情,且反訴原告又無過失,爰審酌反訴原告於婚後因反訴被告之故,遭證人周裔昌傷害,反訴被告竟罔顧夫妻情義,未將任何和解金額供作反訴原告受傷療養之用,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故意致反訴原告成傷,且在反訴原告離家之後,將大門鑰匙更換,未將新鑰匙交給反訴原告,拒絕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反訴原告回家,又在反訴原告自行欲返家時,刁難反訴原告履行同居等情,顯見反訴原告確因反訴被告之行為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參以反訴原告係高職畢業,每月收入二萬多元,反訴被告係國中畢業,八十四年全年支薪資所得為十七萬五千二百元,此有畢業證書影本一份、薪資單影本二份、扣繳憑單正本一份在卷可徵,則依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依一般社會情況,認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即反訴離婚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原告於反訴部分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之當事人,惟事實肇因為反訴被告所起,本院斟酌情形,爰命反訴被告負擔本訴及反訴之全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