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戊○○
送達代二號被告乙○住彰化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戊○○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丁○○、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乙○如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新台幣柒拾伍萬元、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戊○○、乙○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共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日息每百元六分厘計算,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並約定被告三人依序各就一百五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七十五萬元之限度負清償責任。詎被告屆期均不依約清償,嗣分別以存證信函催索,皆未獲置理,爰依法訴請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 陳明 如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坦承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但目前無力償還。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戊○○、丁○○二人於八十三年間共組濟發有限公司(下稱濟發公司),
由被告戊○○之妻,即被告乙○擔任董事長,並被告戊○○擔任董事,另由被告丁○○擔任總經理。嗣因公司需錢週轉,遂由被告丁○○向其父即原告調借上開三百萬元。迨八十八年四月初,被告丁○○竟與 黃碧娟 (丁○○之妻)等人脅迫被告戊○○簽下上開借據。
㈡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有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戊○○、乙○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四九九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戊○○、乙○等三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共同向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日息每百元六分厘計算,借款期限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並約定被告三人依序就一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之限度負清償責任,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被告丁○○坦承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惟陳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防禦方法。另被告戊○○、乙○二人則以上開借據係遭脅迫下所簽立,實則雙方並無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次按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屬於變態事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影本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且被告丁○○自認:「錢是八十三年一月間借的,當時在原告甲○○住處,有我(丁○○)、甲○○、丙○○、戊○○、乙○共五人在場‧‧」、「三百萬元是(向)我爸爸(甲○○)借的,是現金給他們,當初是要合夥做生意,我一百五十萬,當初有說他們夫婦各負擔七十五萬。」等情,核與借款當天在場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左右,當天大家以口頭說明,他夫妻二人(指被告戊○○、乙○)負責一百五十萬元,丁○○一百五十萬元‧‧」、「錢是向埤頭農會借貸的,乙○夫婦各借七十五萬,丁○○一百五十萬,借據是八十八年四月十四號簽的,因乙○有在賭博,怕要不回來,才簽的‧‧」等語大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第二條有記載:「前條金錢甲方(即原告)業已如數交付乙方(即被告)親收點訖」等金錢交付之事實,則被告戊○○、乙○二人抗辯上開借據係遭脅迫所簽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被脅迫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戊○○曾於八十八年間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丁○○夥同訴外人 黃見生 、黃碧娟等人至濟發公司毆打及恐嚇被告戊○○,並脅迫被告戊○○簽立上開借據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彼等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戊○○、乙○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四九九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件為證,顯見被告戊○○、乙○二人辯稱遭脅迫而簽立上開借據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戊○○、乙○二人未能舉證證明彼等遭脅迫而簽立上開借據等情,依首開判例反對解釋,亦應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七十五萬元,及各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訴狀誤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李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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