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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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0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蓋用於己○○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自己僅係高中畢業,亦未通過特種考試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為獲取錄用為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下稱中日公司台中廠)法務專員,以利日後借職務上代理公司向客戶催討帳款之機會進而侵占其所收取之帳款,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先將不知情之友人 陳文魁 所獲得前述特種考試及格而由考試院所頒發有關能力證明之八三特土代字第四一八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原本予以影印後,再竄改證書上陳文魁之姓名及照片為丁○○,再予影印而變造成丁○○名義之考試及格證書,足以生損害於考試院對於考試及格證書核發之正確性及陳文魁,嗣即持該變造之考試及格證書,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至中日公司台中廠應徵,在履歷表上偽填東吳大學法律系比較法學組畢業,致中日公司台中廠不疑有他而錄用為該公司法務專員,負責配合業務部門之帳款回收管理、人事對保及有關帳款催收等法律訴訟程序之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經辦案件需向法院繳交費用為由,向中日公司台中廠陸續請得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八百四十一元及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詎丁○○因私下投資期貨外匯虧損,竟基於侵占公司款項之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除已向法院繳交費用七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外,其餘款項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二百十六元及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均予以侵占入已挪作填補其私人前開期貨虧損之用,而未繳交法院作為案件費用(詳細侵占之日期、金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丁○○又基於同一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因中日公司台中廠之客戶己○○尚積欠公司貨款九十七萬元,由丁○○為訴訟代理人對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民事訴訟,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該院民事庭以七十萬元成立和解,己○○即交付以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丁○○,丁○○為取信於己○○,竟私自於電腦上偽造「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再將該印文蓋用於其所偽造之「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清償證明書」上二處而偽造中日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後,交付予己○○而行使之。丁○○於取得己○○償還公司之前述二紙合計面額為七十萬元之支票後,再基於同一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該二紙支票背面盜用中日公司之橫條章而為偽造該公司背書後,領取該七十萬元票款而將之侵占入己,並未經公司同意而擅自免除己○○之二十七萬元債務。丁○○復承前述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向客戶 張德謀 收取張德謀所交付,以台中第七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後,因該支票並未指定受款人,丁○○遂以自己名義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後而領取該十五萬元屬中日公司台中廠所有之帳款,並將之侵占入己。丁○○合計侵占中日公司台中廠款項二百二十萬八千零九十一元後,均擅自挪用做為填補其投資期貨等虧損之用,足生損害於中日公司台中廠。
二、案經中日公司代表人乙○○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己○○及中日公司台中廠會計副理戊○○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變造之八三特土代字第四一八號考試院保試及格證書影本、東吳大學法學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函、考選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選專字第一0七七六號函、被告丁○○簽收金額之中日公司台中廠請款單影本三十紙及被告丁○○偽造之中日公司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台中第七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七成功字第五八四0號函所附之前述面額十五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中二林字第二四七號函所附之前述己○○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等各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文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即清償證明書及支票背書)之階段行為(按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六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均不另論罪;而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將他人真正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中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與無製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犯此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按係函送本院併辦),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因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均為被告為達到業務侵占目的之方法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業務侵占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侵占之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蓋用於前述清償證明書上之中日公司印文二枚,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述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清償證明書及支票背面文書等,因均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於中公司、己○○及付款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