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告乙○○住臺中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已三十餘年,被告從事鐵工工作,所得均供已花用,家庭生活均由原告支應,被告在外濫交女友,酗酒成性,慣行毆打原告,原告逆來順受,總期被告能改過,但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變本加厲,近期有診斷證明書者有: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血腫之傷害;⑵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住處,僅因細故即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前額、雙手臂、雙膝擦傷,右前手臂、鼻樑瘀傷之傷害;⑶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十二點多,在上開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額部擦傷一乘以一公分、右手肘擦傷一乘以公分、左手肘擦傷二乘以一公分、左膝擦傷二乘以一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無家庭觀念不負擔家庭生活,罔顧兒女勸阻,一再欺凌、毆打原告,嚴重損及原告人性之尊嚴,使原告身心感受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本案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及因被告暴戾行為,肇致兩造情感破裂,難以維持婚姻,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選擇合併請求准許裁判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瑞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九點,只有拉原告頭髮;於八十九年
七月四日也是只有拉原告頭髮,因原告身體與地面摩擦才受傷;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也是拉原告頭髮,原告跌在地上才受傷。被告是因原告晚回家,拿被告衣服丟掉,把被告拜拜的東西割破,才會拉原告頭髮。
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結婚已三十餘年,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而被告工作所得均供已花用,家庭生活均由原告支應,且酗酒成性,慣行毆打原告,原告逆來順受,總期被告能改過,但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變本加厲,近期有診斷證明書者有:⑴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血腫之傷害;⑵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上開住處,僅因細故即對原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前額、雙手臂、雙膝擦傷,右前手臂、鼻樑瘀傷之傷害;⑶被告再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凌晨十二點多,在上開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額部擦傷一乘以一公分、右手肘擦傷一乘以公分、左手肘擦傷二乘以一公分、左膝擦傷二乘以一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診斷證明書三份、照片二張為證,並經證人陳瑞原到庭證述:「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九點,兩造在爭吵,被告用手毆打原告;七月四日凌晨一點,我原先在樓上聽見喊叫聲,下樓來看見原告身上於頭部、臉部、手、膝蓋受傷,當天我看到是兩造及警察在場;七月八日凌晨十二點多,我人在樓上,聽見原告喊叫聲,下樓來看原告有受傷。被告最近經常毆打原告,兩造相處情形不好,平常家庭生活費用都是各自負擔,被告不會拿生活費給原告」等語明確,被告復自承於上開時地均有拉扯原告頭髮等情,可證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雖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故意,並辯稱:係因原告原告晚回家,拿被告衣服丟掉,把被告拜拜的東西割破,才會拉原告頭髮云云,惟審之被告拉扯原告頭髮,已足造成原告頭部血腫之傷害,況被告應有認識拉扯頭髮會導致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之危險,仍蓄意拉扯原告頭髮,即難謂無傷害之故意;再夫妻本來自不同之家庭,成長於不同之生活背景,觀念及生活態度自有不同,遇有困難,應本互信互諒之態度共渡難關,以理性平和之方式加以溝通,以求家庭之圓滿,自不得任以暴力行為解決問題,故被告辯稱無傷害故意及係因原告過錯才拉扯原告頭髮云云,均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原告之慣行等情,洵屬可採。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固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二二三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決)。本院審酌原告在短短二個月內,即因遭被告毆打而取得三張診斷證明書,且觀之原告所受傷害,其頭部血腫、身體多處擦傷、瘀傷,足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確實已造成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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