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О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四、六一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玖年,扣案之頭套壹頂、玩具手槍(含彈匣)、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外,尚無不良素行,其平日以經營廢輪胎回收業,因借用母舅 蘇清枝 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支票,將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發票日屆期,又無錢償還,竟心生歹念,因三年前曾因工作至乙○○經營之台中縣○○鄉○○路○段○○○號「源豐碾米廠」數次,知乙○○家境富裕,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侵入乙○○上址「源豐碾米廠」住處勘查地形(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甲○○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查,該車係蘇清枝所有,由甲○○自行駛出)至上址乙○○住處後方業道路停放後,由乙○○住處碾米廠後方小路侵入工廠內躲藏(無故侵入部分,未據告訴),於是日十九時許,見乙○○返家進入廚房用餐時,甲○○乃頭戴頭套,手持玩具手槍進入廚房內強押乙○○往工廠後方小路,再以預藏之膠帶(未扣案已扔棄)將乙○○之雙眼及雙手綑綁,將乙○○押至甲○○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載至彰化縣福田里田莊六八號之二母舅蘇清枝工廠之後山處,並承前犯意,刼取乙○○身上攜帶之現金三萬七千元、手錶及行動電話,再以乙○○所有之行動電話打給乙○○之妻紀 張春桂 勒索贖款,後將乙○○載至台中縣○○鎮○○路八十一之五十八號甲○○住處後面之貨櫃場之空貨櫃內藏放,併以鐵絲將乙○○雙手綑綁。期間,甲○○並以乙○○所有之行動電話與乙○○住處電話聯繫,向紀張春桂勒索五百萬元,經多次商討後將贖金降為三百萬元,甲○○並向紀張春桂揚言如果報警即要將乙○○殺害,且說如今日(指四日)二十三時前不將錢交出,明日(指四月五日)即要將贖款改為八百萬元。後又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甲○○再以電話通知紀張春桂,將三百萬元準備好後,駕車至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附近等候,期間甲○○並不斷更改交款地點,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以電話指示紀張春桂將小客車行駛至國道高速公路,自彰化交流道北上往台中方向行駛,當紀張春桂將車行駛至高速公路北上一九一點三公里處時,甲○○再打電話指示紀張春桂將贖款三佰萬元由高速公路上扔往橋下即彰化市○○路,甲○○即在該處持手電筒取得贓款後,迅速逃離現場,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媽祖廟附近堤岸邊釋放乙○○,並將其所強取乙○○的錶返還乙○○。嗣經警依乙○○提供被擄線索,而循線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段八十一之五十八號甲○○居處為警查獲甲○○,並在甲○○身上查獲贓款八萬九千元(已發還乙○○);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福田里福田莊六十八之二號二樓蘇清枝工廠之二樓甲○○房間內,扣得甲○○所有供擄人勒贖犯行所用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支、頭套一頂、手電筒一支及乙○○所有之裝贓款所用之塑膠袋二只、行動電話一支,並查獲贓款二百五十三萬四千元(均已發還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強擄乙○○,強取乙○○之財物,並索求贖款等擄人勒贖犯行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本意係竊盜財物,並非擄人勒贖,本件實係臨時起意;又膠帶係被害人所有之物,並非伊所攜帶云云。惟查,被告右揭擄人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証人即乙○○之父丙○○、乙○○之妻紀丁○○及証人即被告母舅蘇清枝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紀錄暨電話內容、贓款鈔票號碼、現場相片及現場圖可佐,且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頭套一頂、玩具手槍(含彈匣)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可稽,另查獲之乙○○所有之裝贓款用塑膠袋二只、行動電話一支及贓款二百六十二萬三千元,均據被害人乙○○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佐,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其本意係竊盜,本件係屬臨時起意,綁被害人之膠帶非其所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已坦承,於綁架前即數度潛入勘查地形,又作案工具係三月底即已購得等語,再參以綁被害人所用之膠帶,業據被害人表明非其所有,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進入乙○○上址工廠前,即明知廠內有人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倘被告本意係行竊,何須在明知有人出入之際,仍入內為之,且攜帶頭套、玩具手槍等物,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所辯部分,雖無礙於擄人勒贖犯行之成立及認定,然均非可採,附此敘明;另証人即被害人乙○○雖証稱:本件尚有共犯,因被關在貨櫃屋裡,聽到外面有腳步聲云云,惟查,業據被告証稱:因伊打電話索取贖款時,在貨櫃屋外面,可能那樣被害人聽到貨櫃屋外有腳步聲等語,復查無其他証據足資証明本件尚有其他人涉案,自難論本案尚另有共同正犯,附此敘明。事証明確,被告擄人勒贖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等語。是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條文而使懲治盜匪條例成為常態性之特別法前,懲治盜匪條例係具有限時法之性質。其中三十四年、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四次延展,均係於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始以命令回溯至同年之四月八日起延展一年,依限時法之法理而言,上開期限屆滿後之延展,應屬無效,當無疑義。目前爭議之焦點厥為立法院嗣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按學者固認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文認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理由係認:「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又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故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等語。是以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議事程序是否踐行應予遵循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上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是否伴隨我國數十年來民主政治之演進而有程度不一之實踐(例如由一黨獨大之國會掌控模式轉變為政黨政治之協商模式,立法院會運作情形有無不同等),要屬國會自律之內部事項,應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尤以本案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參諸現制,我國法官選任未經公民普選產生,如其得就代表國民全體總意志之立法院於制定法律之立法過程(並非懲治盜匪條例條文本身,而係指其制訂程序)任加置喙,而未嚴守司法權自我抑制之要求,顯有未當。此與彼邦法官選任之過程係經國民意志之參與,故其違憲審查之範圍亦有不同,二者尚難援為類比。從而,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既係繫於四十六年間之法定程序是否完備,而其議事過程,依現今文獻記載,亦難判定是否即為前開釋字第三四二號內容所稱之:「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刪除第十條之過程,立法者究竟有無逕將其餘法條引為立法內容,又其立法程序有無重大瑕疵等,均非屬有無與憲法牴觸之爭議,應係屬國會自律之內部事項,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是本院尚難據此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按懲治盜匪條例係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被告上揭擄人勒贖犯行,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罪處斷,併予敘明;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在被害人之自由回復以前,其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在犯罪行為終了前,若基於擄人勒贖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先後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多數行為,理論上自均應吸收於擄人勒贖之犯罪中,而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旨,是被告基於一犯意,於擄人行為繼續中,強刼被害人身上現金、錶及行動電話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擄人勒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所犯之懲治盜匪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本刑為唯一死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六三號解釋亦指出,懲治盜匪條例為特別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對意圖勒贖而擄人者,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依同條第八條之規定,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犯案前除曾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外,尚無其他不良素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一時失慮挺而走險觸犯此重罪,且其擄人勒贖所得利益三百零三萬七千元均已先後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收據可佐,而其擄人勒贖之際,尚未對被害人有施以凌虐或殺傷之舉,且其坦承主要犯行,對犯案經過詳盡敘述,並曾提供被擄人飲水解渴,足見其良心未泯,顯見其所為非至罪大惡極,無處以極刑之必要,尚非全然無可憫恕,倘遽處以死刑,實屬過重,法重情輕,是其客觀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六歲,年輕識淺,其年輕力壯,正值青年,又四肢健全,未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報酬,反為金錢驅使,罔顧他人身體、自由及財產權益,任意侵入他人住處,對被害人擄人勒贖,膽大妄為,又對被害人身心精神造成創傷難謂不鉅,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亦大,惟姑念其尚未對被害人有施以凌虐或殺傷之行為,又犯後坦承主要犯行,且被告所為尚非罪大惡極,無予終身監禁,與世隔絕之必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犯擄人勒贖罪,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九年,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頭套一頂、玩具手槍(含彈匣)、手電筒各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擄人勒贖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本件被告作案所用之膠帶業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被告勒贖所得之查獲款項,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收據可憑,其餘之物已花費殆盡,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自不另諭知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國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楊國精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者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