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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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四號),本院改以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四萬元,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任職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晉生企業社(原為昌拓機械公司,於八十五年間遭解散,改為晉生企業社)之會計(該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乙○○之夫 江建興 )期間,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在本國工作,竟仍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之每日晚上七時至隔日早上六時,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僱用女性泰國籍之WIPADTHUMMARISA(起訴書誤載為WTPADTHU
MMARISA)外國勞工(該勞工係由中傑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前往台中縣○○鄉○○村○○路○段○○○號工作,於同年五月十一日逃逸,其居留時效至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止,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機台操作員等之工作。
二、甲○○曾於八十五年間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元,猶不知悔改,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聘僱泰國籍之BUASEMDAMRONG及其妻PROMMUANGKWAMRSRABIAB二人(其二人均係東南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僱用,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六月十八日分別入境台灣,到台南縣新市鄉大營村大營三二九號工作,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逃逸,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在台中縣后里鄉垃圾焚化場從事磁磚水泥工之工作,並由甲○○安排居住在台中縣○○鄉○○街○○○巷○號三樓,每日日薪分別為一千二百元、九百元。甲○○另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之每日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以每日七百元之代價,僱用前開泰國籍之WIPADTHUMMARISA非法外國勞工,從事磁磚抹縫及清洗等之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台中縣○○鄉○○路○段○○○號附近查獲前開外國勞工WIPADTHUMMARISA,再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為警查獲前開BUASEMDAMRONG及其妻PROMMUANGKWAMRSRABIAB二人。
三、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 矢口 否認有僱用前開泰國籍勞工之犯行,乙○○辯稱其夫曾因非法僱用WIPADTHUMMARISA之男友經法院判刑確定,WIPADTHUMMARISA曾要求其一併僱用工作,為其所拒絕,但其於男友領薪水時均會到被告處拿薪水,可能因此誣陷被告等語。被告甲○○辯稱其住處隔壁是泰國餐廳,伊經常會到該餐廳用餐,因此認識WIPADTHUM
MARISA,但被告並未僱用伊工作,另被告並不認識BUASEMDAMRONG及其妻PROMMUANGKWAMRSRABIAB二人,亦未僱用其二人工作,不知其二人為何指認被告等語。
二、經查,前開泰國籍外國勞工均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中WIPADTHUMMARISA分別經被告乙○○、甲○○僱用,BUASEMDAMRONG及其妻PROMMUANGKWAMRSRABIAB二人則均為甲○○所僱一節,有外僑入出境紀錄端末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並據其三人於警訊中供稱甚詳,並有被告甲○○交予BUASEMDAMRONG及其妻PROMMUANGKWAMRSRABIAB二人之名片一張、及UASEMDAMRONG及其妻PROMMUANGKWAMRSRABIAB二人帶同警員前往其二人工作地點及居住地點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證人即受僱於乙○○之 蔡長興 雖證稱其公司僅於白天僱用男性外籍勞工,未曾僱用女性外國勞工等語,惟該證人與被告有僱傭關係存在已有七年,其因而廻護被告亦屬人之常情,其證詞不足以為被告並未僱用前開女性外籍勞工之證明,另證人 翁萊淑 僅證明其是在泰國餐廳認識被告甲○○,亦無法為被告未僱用前開外國勞工之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乙○○、甲○○分別聘僱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外國勞工工作,核乙○○僱用人數為一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甲○○僱用人數為三人,核係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公訴人認甲○○係犯同上條項前段之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曾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未構成累犯,惟顯見被告無悔改之意,被告甲○○於僱用WIPADTHUMMARISA被查獲後,仍繼續留用之前僱用之BUASEMDAMRONG及其妻PROMMUANGKWAMRSRABIAB二人,無畏於法紀,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甲○○僱用BUASEMDAMRONG及其妻PROMMUANGKW
AMRSRABIAB二人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四號案件),雖未據起訴,惟與前開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之,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第一款: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
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