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甲○○幫助詐欺部分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其台北市○○路○巷○○號一樓住處閱覽中國時報時,在分類廣告欄看到出租存摺之廣告,其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他人將詐騙所得存入,竟因缺錢花用,而於當日依報載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聯絡後,即基於幫助詐欺之意,至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當日在台北市○○路麥當勞前將該帳戶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交予「張先生」,並收受新台幣一千元之報酬。起訴書認被告明知「張先生」等人是假退稅詐騙集團,然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依卷內資料及綜合常情判斷,被告應僅能預見其提供該帳戶可能係供他人將詐騙所得存入。
㈡證據部分:
被告於本院自白前述之犯罪事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為幫
助之從犯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不法利益甚微、本次犯後之態度,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起訴書起訴被告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業據檢察官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