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又因四次施用毒品案件,前二次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七年毒聲字第二四八五號裁定及八十八年毒聲字第八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三號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九、四二一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第三次及第四次施用毒品案件,除由法院裁定執行強制戒治,並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士簡字第三六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服刑出監後之某日及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下午某時,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友人住處及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處所,以玻璃球放置安非他命後點火燒烤吸煙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毒品列管人口之規定,通知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前往該分局接受採尿鑑驗,因其於當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因係毒品列管人口,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許,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採尿,該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足憑(附於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號偵卷,第十頁、第十二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四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綜上,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除因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外,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查,本案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號偵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所蓋該署收文戳),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偵查之案件,惟本案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訴追處罰,且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及刑度均未修正,是本案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而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差別,依據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次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業據認定如前,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許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本案被告所犯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竟仍不知悛悔,復繼續施用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