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0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甲○○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叁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借據第十六條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付之一切債務,同意以貴行(指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萬通商銀之原總行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七號,屬本院管轄,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係由萬通銀行為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訴訟,嗣萬通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合併,中國信託銀行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並由其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陳俞樺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其按月給付利息標準及如有違約應加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列。被告於借款之後,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即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所列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八條第一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所提借據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被告之姓名並非被告所填寫,被告曾將印鑑證明交給訴外人 李淑琴 ,目的是要將李淑琴的房子過戶到被告名下當作擔保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各一份(詳本院卷第一七
八至一八一頁)及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五張(詳本院卷第二○三頁)為證,被告雖否認該借據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惟查,經本院將前揭借據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與被告自行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協議和解書上被告之簽名、花蓮縣壽豐鄉農會匯款回條上被告之簽名、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當庭所書寫之直、橫式簽名各一十五次、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日、三日、二十二日所提答辯狀上之簽名影本、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二十八日、四月六日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之簽名影本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存款印鑑卡、花蓮縣壽豐鄉農會活期存款印鑑卡、台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活期存款印鑑卡上被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借據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與前揭協議和解書等上被告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相同,有該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五○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二四一頁);且本件借貸契約係在被告開設之美容院對保,被告有提供核無訛後,銀行則予放款,借據借款人姓名欄係被告自己簽名再蓋章,金額係被告自己填寫,借款內容被告也清楚等語,亦經證人即萬通銀行松山分行職員游碧瑤、 楊素儉 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號偽造文書案件訊問時到庭結證無訛(詳該偵查卷第一二五頁、一二六頁),另證人即該銀行職員 王仲賢 亦證稱:被告以她帳戶內存款來扣繳利息,但後來存款不足等語(同前偵查卷第一二五頁),足認被告確係親自向萬通銀行為消費借貸之申請無訛,被告所辯未向萬通銀行借款云云,自無足取。
㈢兩造間既有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未依約繳納借款之本息,依兩造所訂借
據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原約定分期清償之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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