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大豐利紙品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對訴外人甲○○發支付命令,命甲○○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因甲○○聲明異議,而視為已對甲○○起訴,經分案為本院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勞調字第一八號案件,原告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書狀將被告變更為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大豐利紙品工業有限公司」,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自七十三年四月三日起受僱於被告,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服務年資已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得自請退休之條件,原告遂自請退休,然被告竟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九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違反勞動基準法為由,判處甲○○罰金,被告仍未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袋十九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八0號違反勞動基準法刑事卷宗全卷(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八五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三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罰執字第九五四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自請退休,被告應於三十日內即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前給付退休金九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被告既未依限給付,自應於期限屆滿時起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給付遲延利息,既未逾原告得請求之範圍,自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九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