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台北市士林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度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葉合記 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止,利息按原告農會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並同意於前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按月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前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且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而借款人葉合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乙○○為借款人葉合記之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合記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止,利息按原告農會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四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借款時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並同意於前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按月付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前開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七年五月二日,且借款屆期未獲清償,尚欠有本金一千八百萬元及八十七年五月三日後之利息、違約金,而借款人葉合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被告乙○○為借款人葉合記之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葉合記繼承系統表、陳述,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況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葉合記積欠原告借款未還,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及繼承人,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千八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