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經本院合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淨重伍點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中午止,連續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同市○○區○○○路○○○巷○號一樓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隨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甲○○前開住處,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連同前述扣案之二包共五包,合計淨重五.二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甲○○嗣經依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五.二三公克)及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電腦查詢該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考。再被告因本件犯罪事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四二號裁定、台灣士林看守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士所衛字第○九三六一○○○九五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由修正前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應起訴之規定,修正為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雖在本條例修正公布前,惟被告本件犯行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均應提起公訴,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並未修正,是本案不因該條例之修正,而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差別,且本件既為修正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始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應甚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曾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六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五.二三公克),係本件查獲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明確,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