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返回大陸後,即拒絕來台與原告同住,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已分居六年多之久,顯無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六年間返回大陸後即拒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文榮到庭證稱其與原告相識多年卻未曾與被告謀面等情屬實,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三九五四○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返回大陸後,即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六年餘,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此訴請離婚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是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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