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賠更(一)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更(一)字第二號
聲請人戊○○(即 田振盛 之繼承人)
兼右二人代理人丙○○右列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六七號決定書准予賠償新台幣一百十一萬六千元,茲最高法院檢察署不服,聲請覆議,復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四二○號撤銷原決定,由本院更為審理,決定如左:
主文田振盛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貳佰柒拾玖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拾壹萬陸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田振盛之女,田振盛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亡故,田振盛生前因受其弟 田進添 涉嫌叛亂案之牽連,於四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遭情治人員逮捕,並即遭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續押,於受拘禁期間屢遭情治人員以疲勞訊問及嚴酷刑求,迄四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始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特字第六號判決無罪而獲交保開釋,前後共被羈押二百七十九日,其於羈押期間身心飽受欺凌煎熬之痛楚,即便獲無罪判決後,仍遭鄰里鄙視,且仍被視為異議份子而受嚴密列管,於生活、工作上飽受刁難。更甚者,情治人員每以查察戶口為名,於午夜凌晨突檢聲請人家居,翻箱倒櫃的藉故盤查,使聲請人全家陷於不安恐怖之中,白色恐怖夢魘,令田振盛生前飽受迫害,敬請憐憫准予從優補償,按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賠償計算,合計一百三十九萬五千元。
二、按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視同已經聲請賠償。因此,繼承人如有數人,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為避免爭議,並期明確,自應於當事人欄併列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法。查田振盛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具狀提出聲請之丙○○外,尚有配偶戊○○○、其餘子女己○○、丁○○、甲○○、乙○○等人,有受害人除戶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將聲請人丙○○以外之其餘法定繼承人併列為聲請人,此合先敘明。
三、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田振盛於戒嚴時期,確因叛亂案件,自四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遭羈押,至四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經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四)審特字第六號判決無罪,並經國防部於同年六月十日核定判決確定,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釋第二一六九號開釋,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律宣字第○九二○○○二○八二號書函檢附之相關判決書、資料卡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應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田振盛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四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迄於四十四年六月十八日遭羈押二百七十九日之事實無誤。又此部分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覆條例所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二百七十九日之範圍內予以賠償,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田振盛當時之職業、身分、地位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共計准賠償一百十一萬六千元予其全體繼承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申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