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判決宣示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前項請求許可執行之訴,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其與被告間之比利時法院確定判決宣告許可強制執行,惟被告辯稱:伊雖將八十四年十月間即已搬離至台中市○○○○街○○號四樓之一居住,伊除於逢甲大學任職外,並於台中市開設建築師事務所,足認伊以廢止住所之意思離去台北市○○區○○街○○巷○號,並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台中市○○○○街○○號四樓之一,後者始為伊之住所,鈞院無管轄權等語。
三、經查,被告陳稱其於台中逢甲大學任教,並在台中市開設建築師事務所乙節,業據提出台灣省建築師開業證書、逢甲大學聘書影本為證,對此原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稱被告雖居住於台中市,但其仍巷三號,並定期返回該址探望其母,顯見其無廢止該址之意思云云。但查,被告所本可憑,兩造於七十八年間離婚,被告嗣於七十八年十月間與訴外人 白月琴 結婚迄今,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另案前往履勘時,上開建物之主建物部分無人占用,增建部分則由原告居住使用等節,則有被告三三九四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勘測)筆錄記載:「債務人(即原告)在場表示增建物是其在八十九年所蓋,現場所見增建物係在二樓,與原建物並無相通,:::債務人乙○○表示增建由其管理。:::主建物內部之樓梯所通往原二樓與增建部分以牆壁相通部分並無通路,目前空著無用」等語明確,本院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曾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查該建物使用情形,據覆稱:「經查該房屋目前無人居住使用」,有該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警投分戶字第九○六三七○二三○○號函可憑,足見被告確未居住於該址。又原告之母 江淑資 為上述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在該案進行中其提出之書狀所載住址均為台中市○○○○街址,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九三號給付修繕費事件審理中,復自承江淑資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未再返回該處居住(該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原告所稱被告定期返回該址探望其母江淑資云云,縱令屬實,亦係發生在江淑資遷離該址前。另參以被告早已與訴外人白月琴再婚多年,原告復繼續居住同址二樓增建部分,而兩造離婚後二人仍有數案件繫屬本院並纏訟多年,可認兩造已反目等情觀之,實難認被告有久住上開處所之意。再查,於前開給付修繕費事件中,經本院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回,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按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乃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被告雖認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廢止該住所而遷往台中市○○○○街○○號四樓之一,是此始為其住所自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