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五一二六○一至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一點;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號00—四七六五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五分許在台北市○○○路○○○號、中山北路二段一三七巷,經警舉發「一、駕車撥接行動電話。二、經攔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駕車逃逸。三、不聽制止闖紅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規定,分別處罰鍰三千元、三千元及二千七百元(合計八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合計四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雖為車號00—四七六五號白色自小客車所有人,惟並未於前揭時間駕駛該車經過經警舉發之地點,且車子有時其弟或友人也會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在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二段一三七巷口執行路檢勤務,車子由林森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進,當時是紅燈我正巧看到駕駛人邊開車邊打電話,那時那台車是停下來的,我就在他旁邊示意要駕駛人開到旁邊去,駕駛人看見後打了方向燈原本要靠邊停,當我走到他旁邊時這部車就直行離開現場,當時燈號還是紅燈。(當時如何確認這台車的車號?)我連續二次示意要他停車時我就看車號了,在他駛離後,即用手提電腦查車輛有無失竊,再與派出所聯絡,發現車子顏色與車號完全一樣,當時我看到車子是白色三陽的車。(當時對駕駛人有無印象,是當場這個人嗎?)是,沒錯,我們主要是記車號與車型對駕駛人沒法特別注意,但這個人蠻像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參照)。衡諸證人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故其證詞應堪採信。又受處分人辯稱其所有汽車之常借友人或其弟使用,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認其辯解可採。且縱使受處分人所辯屬實,其確非其所有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逾期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查本件屬逕行舉發之案件,受處分人經通知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僅單純否認違規,並未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則原處分機關自無從得知真正之違規人,而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依上開規定,處罰機關自得處罰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駕車時撥接行動電話、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八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