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0二七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甲○○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搭乘不知情友人 康世緯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對面時,甲○○向康世緯佯稱要找友人後,即一人獨自下車,並攜帶自己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剪刀一把及螺絲起子一支,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打開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DR─九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以剪刀將防盜器喇叭線剪斷,復以螺絲起子將上開小客車門門鎖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乙○○,甲○○進而進入該車後,即著手拆卸竊取車內之汽車音響,然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至該處之員警當場發現,甲○○見狀旋即下車逃逸而未得逞,臨走之際將上開剪刀遺落在乙○○之車內,螺絲起子則掉落於不詳地點,惟仍於士東路三二0巷附近為警捕獲,並扣得上開剪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破壞之上開DR─九九九二號小客車照片二紙、贓物認領收據一紙附卷及上開作案工具剪刀一把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螺絲起子、剪刀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即為人發現,其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持上開兇器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破壞該小客車之防盜器喇叭線及車門鎖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查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已於逃逸過程中掉落滅失等情,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此得沒收之物既已滅失,則不再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俊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