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景安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 束恆新 、前台北市立忠孝醫院現任亞東醫院
之醫師 楊琳喣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 宋清宗 於警詢時之陳述,並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9260424000號函檢送之 陳維璧 病歷及X光片、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馬院醫外字第921521號函檢號書函檢送之該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㈢被害人陳維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而行之過失。惟陳維璧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
㈣雖起訴書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然查本件車禍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陳維璧在場,承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 王淇水 警員所填具之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經質之證人王淇水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因無線電通知我才知本件車禍,當時並不知道肇事人是誰,到車禍現場時已很多人在該處,我只記得現場有人告訴我有人肇事,當時被告有無在現場,及是否被告告訴我肇事人的,我忘了,但我填具之自首調查表是據實寫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查前開自首調查表既是王淇水據實填寫,若在警員王淇水發覺本件犯罪前告知王淇水肇事人者為被告,王淇水當不會在其報告表上填載是陳維璧告知,是檢察官認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尚有違誤,被告非屬自首,難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陳維璧與有過失、被告業與被害人陳維璧家屬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後之態度,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求刑為適當,爰於檢察官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緩刑二年。
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對於本件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翠萍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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