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七六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結婚,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原告遭被告毆打,雙方分居至今。婚後被告不僅未負擔任何家庭費用外,並向原告詐騙新台幣四、五十萬元,造成原告莫大之損害。又查被告頃因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罪被判刑十月確定,近日已移送台北監獄服刑。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就各該訴訟標的請求擇一判決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於結婚時即知伊犯案,不應再執此理由訴請離婚,且被告係因案入監服刑中,並無遺棄原告之惡意云云為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亦有明文。所謂被處徒刑,係指被處徒刑判決已確定者而言,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知悉其情事,應自知悉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又犯侵占罪屬社會上一般觀念認為不名譽之犯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一四二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犯侵占罪判刑確定為由訴請離婚,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結婚時即已知情其犯案云云,惟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始經判刑確定,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此項離婚請求權於是時始可得行使,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提起本訴,顯未逾一年除斥期間,被告所辯即非可採。原告據此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則其另依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佳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