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五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黃碧嬌 即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碧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八十六萬五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誤載之故,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如主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 吳黃碧嬌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二五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被告除清償部分欠款外,餘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實施院強制執行,結果原告亦未受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告黃碧嬌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甲○○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被告二人原來是夫妻,現已離婚,被告甲○○現在大陸工作,本件債務之主債務人乃被告黃碧嬌,應由渠負擔清償責任,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黃碧嬌未到庭爭執,另被告甲○○亦自認其為保證人,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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