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再審請求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再審事件請求回復原狀,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台北地院除以抗告人遲誤再審之不變期間三十日外,並以抗告人未明確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乃以抗告人對於台北地院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認台北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以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雖狀陳:其已陳明原確定裁判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該錯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二六號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與系爭確定裁判合併裁判。又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依法承受訴訟,訴訟程序亦當然停止云云。核與前述之規定,毫不相涉,即不發生得否聲請回復原狀之問題。原法院因認其聲請回復原狀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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