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視上訴人於第一審業已自白:伊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經警採尿前一日,即同月二十九日在住宅注射海洛因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三五頁),徒謂伊施用毒品時間應為同月二十五日云云,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至所稱上訴人已自費前往醫院接受戒毒治療成功,又須照料罹患癌症之母親,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則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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