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所為駁回該再審之訴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8月7日以97年度抗字第12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上開再審之訴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6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除以聲請人遲誤再審之不變期間30日外,尚以聲請人未明確表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抗告,本院僅以聲請人對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02號確定判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核尚無違誤,裁定駁回其抗告;而非以聲請人遲誤再審之不變期間,駁回其抗告,且聲請人於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狀,對於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均未表明,並釋明之,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梁宏哲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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