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誣告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日,以95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依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㈠97年4月29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興中國中前,徒手竊取水溝蓋20塊得手,再載往宜蘭縣○○鄉○○○路○○巷○○號旁之空地藏放;㈡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再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四結福德廟旁,徒手竊取水溝蓋6塊得手,亦載往宜蘭縣○○鄉○○○路○○巷○○號旁之空地藏放。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興中國中活動組長 王薏蔚 、福德廟管理人 林憲明 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4至7頁97年5月8日警訊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現場照片12幀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5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該條文中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依證人即承辦員警楊青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月29日上午值班時,接到興中國中活動組長王薏蔚打電話來說學校前的水溝蓋遭竊,同一時間又接到四結福德廟林憲明管理員打電話到派出所告知福德廟廣場前的水溝蓋也被偷,上午9點○○○鄉○○○路正勉堂打電話來,說旁邊空地有水溝蓋,伊與同事接到電話之後就開車前往,發現確實是失竊的水溝蓋,當時看到被告騎乘重機車從正勉堂經過,因被告騎乘機車遠遠看他們這裡,伊發覺有異,當把贓物載回派出所,有去調興中國中及福德廟的監視器,但是沒有拍到任何東西,4月29日到5月1日這2天,伊到興盛北路附近1家舊貨商看出贓紀錄表,被告在本件之前有載一些廢鐵去賣的紀錄,舊貨商說4月初的時候,被告有去問水溝蓋要不要收,因被告今年有幾件竊盜案都是伊辦的,伊當時懷疑,在5月1日的時候,就找被告到派出所詢問,被告當時坦承犯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97年9月8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乙○○○○之證述,興中國中及福德廟竊案現場雖設置監視錄影器,惟均無攝得被告行竊之畫面,且被告於竊得水溝蓋後,將之放置於興盛北路空地,但因民眾報案而為警查扣,以致被告尚未將贓物攜至舊貨商出賣牟利,是本件竊案查獲後,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銷贓紀錄等客觀跡證指向被告所為。雖乙○○○○於查扣贓物之際,目睹被告在附近徘徊,加以被告前有多次竊案前科,但綜以證人乙○○○○所述,僅係警員主觀上懷疑被告涉有前開竊案,因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則被告接受員警訊問時,主動供承犯有前開2次竊盜犯行,核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誣告及多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依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利益,竟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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