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論處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上訴人於經警採尿送驗而查獲本件施用海洛因之前,並無自動向相關醫療機構請求戒毒治療之情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現正持續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毒,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處理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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