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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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9樓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八、三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之理由。並對已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之 陳來福 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如何難以採信;如何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陳來福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引用不能證明被告知情參與偽造系爭二張支票之陳來福等人於偵查、第一審或第二審之證言,及其他證據,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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