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勝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樓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00WB99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勝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於民國97年4月12日15時36分許由甲○○駕駛,行經臺北市○○○路與酒泉街口,經警舉發「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其他未合於本項規定之行為)」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G7-46號營業用半拖車,於前揭警舉發違規之時地,係裝載泥漿,而非舉發單位所稱之砂石、土方,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應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規定處罰;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相關規定裝設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即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此觀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2條、第3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於97年4月12日15時36分許由司機甲○○駕駛,在臺北市○○○路與酒泉街口經警攔查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並經舉發員警 鄭永銘 到院結證明確,足堪認定。而前揭車輛係登記為營業貨運曳引車,而未經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事實,則為異議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頁),並有行車執照存卷可稽,該車輛並非砂石專用車甚明。
㈡又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使用上開車輛所載運之物係土方,而非異議人所辯稱之泥漿等情,業據舉發員警鄭永銘到院結證稱:「(問:對於異議人辯稱當時是裝載的全部都是泥漿,有何意見?)他當時載的並非全部都是泥漿,而是灰色的黏土,是屬於土方的一種」、「(問:車輛大部分裝的是什麼?)就是灰色的黏土。會有水份,是因為黏土從地下挖出來後,因為有黏性,會黏在怪手上,必須用水沖它」、「泥漿是要含水量百分之80至90才能稱為泥漿。…(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裝載的是黏土,如果是泥漿不會有這麼厚的土質,如果是泥漿,會滴到沒有,不會有那麼厚的土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提出舉發違規時所拍攝的照片10幀作為佐證。依上揭採證照片觀察,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車廂下緣確實有厚實之土質外溢,核與證人鄭永銘上開證述相符,該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至異議人雖提出臺北市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為證。然觀諸前開證明文件,其內對於載運之內容,並未有記載,自無從資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使用非砂石專用車之車輛載運土方之事實,可堪認定。是異議人違反上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洵屬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文雄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