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八0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金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0一五、九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強盜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行為如何已至使告訴人 江將豪 不能抗拒,而任由其取走店內財物;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搶劫統一便利商店時,經監視器錄得之影像光碟,已經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放映並勘驗,其對該勘驗結果,於第一審及原審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無意見(見第一審卷一一0、一一六頁,原審卷七十六頁),原審自無再為勘驗必要,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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