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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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7年3月27日晚間,乙○○、甲○○2人因細故於宜蘭縣○○鄉○○路○○號前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持木棍追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兩肘挫傷、右前臂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3月27日晚間,在宜蘭縣○○鄉○○路○○號前與告訴人甲○○有口角糾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97年3月27日晚上是告訴人喝酒後,伊與告訴人在住處外面談,告訴人發酒瘋挑釁伊,爭吵之後伊只是追告訴人50公尺到隔壁問清楚,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頁97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6頁97年9月8日審判筆錄)。經查:關於被告前開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在卷(參見警卷第4、5頁97年3月29日警訊筆錄、偵卷第13、14頁97年5月15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2頁97年9月8日審判筆錄)。再證人 林佳穎 前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在洗衣服,甲○○有跑過去,甲○○跑前面,乙○○在後面追,然後又跑回去等語(參見偵卷第22、23頁97年5月26日偵訊筆錄)。依證人 李佳穎 目睹之情形,可認當日晚間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糾紛後,告訴人確有追逐被告情事。再依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第8頁),被告於97年3月27日至該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兩肘挫傷、右前臂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傷害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被訴毀損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於97年3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處欲拿取健保卡時,又巧遇被告,然被告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砸毀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被告前開車輛擋風玻璃遭毀損之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毀損犯行,並辯稱:97年3月28日早上甲○○敲伊家的門,伊有問甲○○什麼原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伊就回家,並沒有敲告訴人的車子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97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6頁97年9月8日審判筆錄)。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告訴人前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一致指訴稱係被告持鐵鎚敲打其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等語。但觀諸告訴人歷次之陳述,於案發後隔日即97年3月29日接受員警訊問時,指訴被告係於97年3月28日上午6時許,遭被告持鐵鎚敲打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等語(參見警卷第5頁97年3月29日警訊筆錄),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又改稱係於97年
3月28日晚間返回住處時,被告持鐵鎚敲打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等語(參見偵卷第13、14頁97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31頁97年6月5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22頁97年9月8日審判筆錄)。關於被告持鐵鎚敲打其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之時間,前後指訴不一。且依卷內除告訴人1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相關目擊證人可資佐證。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毀損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