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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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復依上訴人及被害人A女所為相同之陳述,說明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之地點,於營業時間固係A女經營之雜貨店,然於打烊後則為供A女居住使用之住宅,上訴人係於A女打烊、已將店門口之電動鐵捲門下降至離地面一公尺時,趁隙侵入犯案,自屬非法侵入住宅等情,據以指駁上訴人之辯護人所為:A女尚未將電動鐵捲門完全降下,該處所仍屬對外公開營業之場所,上訴人並非非法侵入之辯護。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視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及對犯罪地點之供述,任意指摘原判決之上開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或有違經驗法則云云,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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