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0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2、3、4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伍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苗栗地院及本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6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表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妨害自由│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86.1.16至│86.2.10│86.6.1│87.1月中旬│││86.3.17││││├────────┼──────┼──────┼──────┼──────┤│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86年│苗栗地檢87年│苗栗地檢86年│苗栗地檢87年││年度及案號│偵字第1149號│偵字第239號│偵字第1340號│偵字第574號│││、併辦新竹地││││││檢86交偵字第││││││3677號││││├───┬────┼──────┼──────┼──────┼──────┤││法院│臺灣高院│台中高分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最後│案號│88年上訴字第│87年上易字第│87年訴字第51│87年易字第││事實審││281號│3502號│號│617號││├────┼──────┼──────┼──────┼──────┤││判決日期│88.3.23│87.12.13│87.9.11│87.6.15││││││││├───┼────┼──────┼──────┼──────┼──────┤││法院│最高法院│台中高分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確定│案號│88年臺上第│87年上易字第│87年訴字第51│87年易字第││判決││3701號│3502號│號│617號││├────┼──────┼──────┼──────┼──────┤││判決│88.7.8│87.12.13│87.12.3│87.7.11│││確定日期│││││├───┴────┼──────┼──────┼──────┼──────┤│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02條│刑法第349條│││第7條第1項│第1項│第1項││││││││├────────┼──────┼──────┼──────┼──────┤│合於民國96年犯罪│不合│第2條第2項前│第2條第2項前│第2條第2項前││減刑條例││段│段│段│├────────┼──────┼──────┼──────┼──────┤│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減│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15日│15日│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