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70號抗告人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二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八六號事件之提存物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返還予抗告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其重整人甲○○、 許江賜徐生彥 ,其中許江賜及徐生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八十六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解任重整人之職務,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二頁),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僅甲○○一人,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而提供免為假扣押之擔保,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之債務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又按假扣押裁定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伊前依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四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擔保金,並以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八七二號本票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另基於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伊返還所有物,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返還所有物事件審理之。嗣因該租賃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因失火而燒毀,兩造遂就上開返還所有物事件成立和解,相對人並已依該事件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受領理賠金而獲清償。依本件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中所載,伊係積欠相對人債權本金共計七百七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二元,該項債權並經列為伊公司重整債權之內,嗣既因兩造和解,其重整債權金額調整為零,可認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所擔保之本案債權已因兩造和解清償而消滅,伊為此聲請原法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全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准予撤銷確定在案,本件擔保提存之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提存物。詎原審以伊未具體說明本件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之結果及聲請執行財產之情形云云,逕予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返還伊所提供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四號裁定書、原法院提存所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八六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書、原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八七二號裁定書、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九號和解筆錄、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抗告人重整債權申報書及附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銷帳系統賠案確認明細表、抗告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重整計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彰院賢民信八六年度整字第一號函、本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五七號裁定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四至八頁、第十三至十四頁、本院卷第十一至二一頁)。
四、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甲○○、案外人 張登旺廖思怡 積欠票款七百七十五萬零二百六十二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准予提供擔保,就上開債務人所有財產,在二百七十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該裁定
主文第二項命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金二百七十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遂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二百七十萬元為擔保予原法院提存所,免為假扣押。嗣抗告人以兩造業於另案原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二五九號返還所有物事件達成和解為由,聲請撤銷上揭假扣押裁定,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准予撤銷,並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原法院上開裁定書、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北院錦八五執全未字第三六一七號通知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八六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八五九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及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六一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等,查核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係依原法院依上揭假扣押裁定提供免為假扣押之擔保,該假扣押裁定既經該院九十六年度全聲字第八五九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抗告人供擔保之已原因消滅,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具體敘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之裁判結果及相對人執行抗告人財產之情形,尚無法釋明相對人因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行為,確實無損害發生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依法廢棄原裁定,並為准予抗告人聲請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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