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聲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2、3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並與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6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編號2、3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談虎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表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6│有期徒刑2年4│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月││月│├────────┼──────┼──────┼──────┼──────┤│犯罪日期│84.4月下旬至│79年間至│80.1.29日至│84.4.18至│││84.5月初│84.4.30│84.4.30│84.5.2│├────────┼──────┼──────┼──────┼──────┤│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84年│桃園地檢84年│桃園地檢84年│桃園地檢84年││年度及案號│偵字第5672號│偵字第5672號│偵字第5672號│偵字第5672號│├───┬────┼──────┼──────┼──────┼──────┤││法院│臺灣高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85年上訴字第│84年訴字第│84年訴字第│85年上更一字││事實審││334號│931號│931號│第694號││├────┼──────┼──────┼──────┼──────┤││判決日期│85.4.16│84.11.15│84.11.15│85.9.24││││││││├───┼────┼──────┼──────┼──────┼──────┤││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85年上訴字第│84年訴字第│84年訴字第│85年上更一字││判決││334號│931號│931號│第694號││├────┼──────┼──────┼──────┼──────┤││判決│85.4.16│85.4.16│85.4.16│85.9.24│││確定日期│││││├───┴────┼──────┼──────┼──────┼──────┤│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制│麻醉藥品管制│││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條例第13條之│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1第2項第1款│├────────┼──────┼──────┼──────┼──────┤│合於民國96年犯罪│不合│第2條第2項前│第2條第2項前│不合││減刑條例││段│段││├────────┼──────┼──────┼──────┼──────┤│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減│有期徒刑1年2│有期徒刑2月│不減││││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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