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偽造之「甲○」印章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第四聯即客戶留存聯(含「甲○」簽名參枚、印文及指印各貳枚)及該申請書第一、二、三聯即公司、代理商、經銷商留存聯共參紙上所偽造之「甲○」簽名共玖枚、印文及指印各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與一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先由該名男子提供甲○之身分證正本及委託不知情者偽刻「甲○」之印章一枚,再由乙○○持前開身分證及印章至大久器材行,向店員 黃秀真 偽稱是甲○委託其辦理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而在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各聯之客戶名稱、持用人姓名及客戶簽章欄內(一式共白、藍、綠、紅四聯,由中華電信公司、東訊公司、經銷商及客戶分別留存)偽造甲○簽名共十二枚、印文及指印各八枚,並交予黃秀真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冒用甲○名義申請0000000000門號,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核准乙○○租用該門號,並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一張,供其撥打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公司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乙○○於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隨即將甲○之身分證、印章與該SIM卡交予該名男子,並由該名男子將該系爭SIM卡插入其手機中撥打電話,因而取得免付該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致中華電信公司受有通話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九十二元之損失。嗣甲○接獲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確認單後,向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北高雄營運處填具切結書,中華電信公司始知遭受不法侵害後,並經警循線依申請書上留存之指紋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揭時、地持告訴人甲○之身分證及印章,填寫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等情號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之業務人員,當天確實是甲○本人前來申請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因和信公司未代理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業務,伊就拿甲○之身分證及印章至對面找黃秀真申請,伊代為申請完畢後便將證件、印章及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交給甲○,因為當時甲○沒有填寫申請書且已離去,其遂代他在申請書上署名及捺指印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甲○確實沒有委託被告申請前開行動電話一事,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警方依據中華電信新營營運處函轉偵民眾甲○被冒名申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述行動電話是否為你申請?)不是我本人申請」、「(警方提供中華電信電話業務申請書讓你指認,該申請書上筆跡是否為你本人填寫?)非我本人填寫,我也從未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任何行動電話」、「(你的身分證件可曾遺失?或借予他人影印、使用?)我的身分證曾於八十七年間遺失並辦理補發。沒有。」等語甚詳(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故本件是否是告訴人甲○本人委託被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即有可疑。
(二)又告訴人甲○並未親自到大久器材行辦理門號之申請,而係被告由持告訴人甲○之證件找證人黃秀真辦理一事,亦據證人黃秀真於偵訊時證稱:「(認識被告多久?)快二年,他在我們對面隔一條巷子的和信公司上班,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我剛到公司上班,被告拿甲○的證件來說要辦門號,我就拿申請書給他,他有拿走,第一趟回來有蓋印章,我要求要有簽名及指紋,他就又拿出去,等回來就,申請書上就有署名及指紋:::」等語(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偵訊筆錄)詳盡。衡情,被告自承伊自九十年二、三月間即在和信公司任職,負責首機維修及替客人代辦門號,是被告本身亦係從事申請行動電話業務之專業人員,其對於行動電話之申請流程及所需填寫之資料應相當清楚,且其理應知悉申請書關係申請人及電信公司之利益甚鉅,本應由申請人本人親自簽名及蓋印,豈可容許第三人隨意代為在申請書上署名、蓋印及捺指印?參以,倘本件門號之申請確為告訴人甲○本人親自委託被告辦理,因告訴人甲○之身分證曾於八十七年間辦理補發,則告訴人甲○交予被告之身分證應係八十七年從新換發之身分證,然被告持之辦理之告訴人甲○身分證卻係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所補發,益徵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應非告訴人甲○委託被告辦理始然,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
(三)此外,復有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告訴人甲○出具之切結書、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新營營運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新政字第九一A0000000號函文(以上均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九一0二九三五四三號鑑驗書暨所附鑑驗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動電話SIM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被告以告訴人甲○身份證及偽刻印章一枚,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中華電信公司誤以為係告訴人甲○申辦,而提供門號及通訊服務,影響中華電信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同時造成其帳款催收困難與告訴人甲○被追繳通話費之損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該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並接續於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各聯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參照,公訴人僅論及被告偽造署名三枚、指印及印文各二枚《公訴人誤為印文三枚》之行為,未論及偽造署名九枚、指印及印文各六枚之部分行為,既為單純一罪;漏未論及之偽造署押、印文部分,則與偽造文書行為屬實質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先後多次詐欺得利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持他人身份證及偽刻之印章,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嚴重影響通訊交易秩序,及提供行動電話通話服務之中華電信公司與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其盜撥之費用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該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式共四聯,被告於其中三聯之客戶名稱、持用人姓名及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九枚、印文六枚及指印六枚(另外簽名三枚、印文二枚及指印二枚係附著於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上,爰與該偽造之文書併同沒收)及該偽造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該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一紙(含偽造之簽名三枚、印文二枚《公訴人誤為三枚》及指印二枚)及行動電話SIM卡一張,分別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一式共四聯,其中由中華電信公司、東訊公司、經銷商所分別留存之三聯,已作為其等之內部文件,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孫啟強法官楊宗翰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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